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號
CTDV,107,建,1,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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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許凱泰即信東電機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陞豊造船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恩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龍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開設信東電機行,向被告承攬「陞長榮168 號 」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新建工程中之電氣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電氣工程),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在被告位於高雄 市○○區○○路00號之造船廠(下稱系爭廠房)成立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兩造約定承 攬報酬實做實算。訴外人黃國恩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訴外 人黃國建係被告公司之董事,足以代表被告執行公司業務, 伊與黃國恩黃國建及訴外人陳宗煒(即系爭漁船之原始股 東之一)等人在被告之辦公室議約、締約,且系爭電氣工程 係在系爭廠房施工,該廠房兩側有標明「陞豊造船工業有限 公司」等長寬約1 公尺以上之大字,且廠房之鐵捲門大門旁 有「陞豊造船公司」、「高雄市○○區○○里○○路00號」 等大字,在在說明系爭廠房係被告之營業場所,且伊於施工 過程中使用系爭廠房之水電資源,被告公司之人員均未予阻 擋,亦未明示表示系爭電氣工程非被告所發包,依一般經驗 法則,系爭漁船之新建工程既為被告所承作,而系爭電氣工 程屬系爭漁船新建工程之一部,當然亦屬被告所發包,被告 確為系爭電氣工程之定作人。另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兩造 間雖無書面契約,被告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 與伊就系爭電氣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系爭電氣工程已於105 年12月間完成,且系爭漁船已下水,系爭電氣工程之承攬報 酬總計新臺幣(下同)1,967,767 元,被告僅於105 年11月 2 日匯款給付600,000 元,其餘1,367,767 元尚未清償,伊 於106 年4 月24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被告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信函,猶置之不理等語



,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367,767 元,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漁船之起造人及原始船東為訴外人洪春燕陳宗煒之母,伊就系爭漁船僅有承攬施作船殼部分,並不包 括漁業汰健權、主、副機,輸油管安裝、電力設備、漁業設 備、救生滅火、航儀等週邊設備,伊並未承作系爭電氣工程 ,自無可能轉包予原告。系爭漁船建造時各種設備、工作之 發包採購及監造均係由陳宗煒負責,且依原告提出之陳宗煒 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顯示,陳宗煒自陳系爭漁船建造時各種 設備、工作之發包採購及監造事宜均係由其負責,則系爭電 氣工程之承攬契約,顯係由陳宗煒與原告簽訂,與伊無關。 再依原告自承因陳宗煒始終在現場監造,故其始終以為陳宗 煒係定作人,原告係被告之小包,不清楚系爭漁船係何人定 作等語,足見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均係與陳宗煒接 觸,由陳宗煒負責發包監造,倘若系爭漁船之採購及發包係 由陳宗煒黃國恩黃國建3 人共同決定及處理,則以原告 承攬系爭漁船之電氣工程施作期間長達1 年,又係在系爭廠 房施作,原告豈有不知系爭漁船與黃國恩黃國建關係密切 ,又豈有可能誤認陳宗煒為定作人之理,足認兩造間並無成 立承攬契約關係,亦無交易往來。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下稱 系爭估價單)上列舉之施作項目與數額,遠較一般船隻之電 氣裝修配備及施工所需為高,縱系爭估價單所記載之施作項 目屬實,亦無從認定係施作於系爭漁船,伊否認系爭估價單 之真正。又系爭估價單之開具日期為105 年12月20日,惟系 爭漁船早於105 年11月17日即已下水,並於同年12月5 日申 報完工,且為合夥建造系爭漁船所使用之洪春燕帳戶早於10 5 年11月2 日即已撥付600,000 元報酬予原告,足見系爭估 價單係原告在系爭漁船下水後另外開立,且僅係原告單方填 載,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甚者,系爭漁船總長度34.9 公尺、寬度6.65公尺,系爭估價單所載電線部分竟高達4 、 500 公尺(按:1 丸為100 公尺),甚至1,600 公尺,相較 系爭漁船之長度高達數十倍,是系爭估價單所載之支出項目 ,顯非全供系爭漁船建造使用。基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伊給付1,367,767 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7 年8 月30日協同兩造彙整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如下(本院卷第94至9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漁船係由陳宗煒陳宗恒陳宗傑黃國恩及黃國 建合夥出資建造,約定由陳宗煒陳宗恒陳宗傑之母 洪春燕為起造人,系爭漁船於105 年12月5 日興建完成 ,辦理船舶所有權保存登記並登記洪春燕為所有權人, 嗣於同年月27日因買賣,於106 年1 月25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黃國建所有,有交通部航港局107 年3 月5 日函及所附船舶登記簿、船舶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 移轉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反面 )。
⒉原告承攬系爭漁船之系爭電氣工程,陳宗煒有與原告接 洽委由原告施作事宜,並由陳宗煒全程負責監造。 ⒊系爭漁船於105 年11月17日下水,有船舶登記證書可證 (本院卷第29頁)。
⒋系爭電氣工程於系爭廠房即被告設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廠房進行施工。
陳宗煒陳宗恒陳宗傑黃國恩黃國建合夥出資建 造系爭漁船之資金,係匯入洪春燕開立於華南銀行東臺 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原告曾受領系爭電氣工程之工程款600,000 元,係自上 開洪春燕帳戶於105 年11月2 日匯款予原告,有存摺影 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1頁)。
⒎本院卷第76頁之協議書,係由陳宗煒陳宗恒陳宗傑黃國恩黃國建簽署。
㈡爭執事項:
黃國恩黃國建是否有出面與原告就系爭電氣工程議約 、訂約?被告是否係系爭電氣工程承攬契約之契約當事 人即定作人?
⒉被告就系爭電氣工程承攬契約之訂立,是否應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如被告係契約當事人或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1,367,767 元,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黃國恩黃國建是否有出面與原告就系爭電氣工程議約、 訂約?被告是否係系爭電氣工程承攬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即 定作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電氣工程成立承 攬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 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漁船係由陳宗煒陳宗恒陳宗傑黃國恩黃國建合夥出資建造;原告承攬系爭漁船之系爭電氣 工程,陳宗煒有與原告接洽委由原告施作事宜,並由陳 宗煒全程負責監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證人陳 宗煒於本院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請 原告施作系爭漁船之電氣裝修工作是由我、黃國恩、黃 國建出面請原告施作,是我們三位跟原告接洽,地點在 陞豊造船廠的辦公室,是黃國建約原告去陞豊造船廠的 辦公室,討論工程要給原告施作,當時我、黃國建、黃 國恩都在場;跟原告接洽施作系爭電氣工程之過程中, 並未向原告提及是何人要與原告訂約;我認為是我、黃 國恩、黃國建三人要與原告訂約;系爭電氣工程實際上 是我與黃國恩黃國建出面請原告施作的,不是被告去 發包;我、黃國恩黃國建與原告接洽一次後,就決定 由原告施作,原告知道我、黃國恩黃國建是系爭漁船 之股東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9、60、63頁),足見有關系爭電氣工程之發包施作事 宜,係由陳宗煒黃國恩黃國建3 人出面與原告接洽 ,接洽過程中俱未提及係由被告委請原告施作,衡諸常 情,一般人對話時若未表示為他人代理之意,即係為自 己本人而為,則陳宗煒黃國恩黃國建與原告對話過 程中,既未表示其等3 人係代表或代理被告與原告議約 、訂約,自係以其等3 人自己之名義委請原告施作系爭 電氣工程,且據上開陳宗煒之證言,其亦認接洽當時係 由其自己、黃國恩黃國建與原告委請原告施作,並非 由被告發包,足徵被告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原 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即無足採。至被 告抗辯陳宗煒與原告接洽系爭電氣工程之議約及締約事 宜時,黃國恩黃國建不在場等語,被告未舉證證明, 無足採信。
⒊原告又主張黃國恩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黃國建係被告 公司之董事,足以代表被告執行公司業務,原告與黃國 恩、黃國建陳宗煒等人係在被告辦公室議約、締約, 且系爭電氣工程係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廠房施工,該廠房 兩側、大門旁有標示被告公司名稱、高雄市○○區○○ 里○○路00號等大字,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使用系爭廠房



之水電資源,被告公司人員均未予阻擋,亦未明示表示 系爭電氣工程非被告所發包,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漁 船之新建工程既為被告所承作,而系爭電氣工程屬新建 工程之一部,當然亦屬被告所發包,被告確為系爭電氣 工程之定作人等語。惟查:
⑴參諸上開陳宗煒之證言可知,原告與黃國恩黃國建陳宗煒等人在被告辦公室接洽過程中,黃國恩、黃 國建、陳宗煒3 人已向原告表明其等為系爭漁船之股 東,原告知悉其等3 人係系爭漁船之股東,自不得僅 因黃國恩黃國建同時身兼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之 身分,遽認黃國恩黃國建2 人當時係代表被告執行 公司業務。況系爭漁船船殼之建造,乃至後續就系爭 電氣工程之施工,均在系爭廠房進行,且黃國恩及黃 國建亦為系爭漁船之股東,而陳宗煒之住所位於澎湖 ,則黃國恩黃國建2 人會同陳宗煒與原告在系爭廠 房之辦公室一同接洽系爭電氣工程之發包施作相關事 項,基於地點之便利性考量,本屬事理之常,且在接 洽過程中,黃國恩黃國建陳宗煒3 人從未向原告 表示係由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已有上開陳 宗煒之證言可佐,蓋若係以被告之名義發包系爭電氣 工程,則在其等4 人接洽過程中理應會明確討論此事 ,然其等4 人卻從未論及係由被告發包系爭電氣工程 ,自無從僅因黃國恩黃國建身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董事,即認其2 人係為被告執行公司業務,與原告 接洽系爭電氣工程之議約或締約事宜,而罔顧黃國恩黃國建陳宗煒3 人係以系爭漁船之股東之身分與 原告接洽系爭電氣工程之發包。
⑵另兩造雖就系爭電氣工程是否係屬系爭漁船新建工程 之一部,由被告負責承作,再由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 一節有爭執,然則就系爭漁船之船殼係由被告負責建 造一節,兩造並無爭執。系爭漁船之船殼既係由被告 承攬建造,則系爭漁船在未全部建造完成之前,置放 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廠房,此為當然之理,又船舶建造 過程中,因船舶體積龐大,搬遷挪移不易,自開始建 造之時起至完成時止均會在同一場地施作各項工程, 此為船舶實務界之慣行,且被告為造船公司,業務項 目包括建造船舶,在被告廠房建造之船舶,並非必然 由被告發包,是以各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何人,仍須 視實際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而定,不能僅以裝設於系 爭漁船上之系爭電氣工程係在被告之系爭廠房中施作



,原告得使用系爭廠房之水電,即遽謂被告與原告成 立系爭承攬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㈡被告就系爭電氣工程承攬契約之訂立,是否應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固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69 條所 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 ,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 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如係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 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與黃國恩黃國建陳宗煒間接洽系爭電氣工程 發包施作過程中,其等間從未談及以被告作為締結系爭 承攬契約之訂約對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殊難認定被 告有表見之事實,或黃國恩黃國建陳宗煒有何表示 其等係代表或代理被告訂約之行為,原告復未指明被告 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具體情事,是故被告 自無須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無足取。
㈢如被告係契約當事人或應負表現代理之責,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1,367,767 元,有無理由? 基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就系爭電氣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且依原告所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 定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兩造間自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洵堪認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電氣工程之承攬報酬1,367,767 元,即乏 所據,而無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將船殼及電氣工程之 承攬契約分開達到少繳營業稅以逃漏稅之目的等語,此與 兩造間是否就系爭電氣工程合意成立承攬契約無涉。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與原告就系爭電氣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黃國恩從未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身分,黃國建亦未以被告公 司董事之身分,代表被告與原告締約,被告復未授權陳宗煒 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自不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367,767 元,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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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陞豊造船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