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07年度,121號
CTDV,107,審重訴,121,2018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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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洪照春
      洪銘謙
      洪蘇碧燕
      洪義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原告與被告洪重信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
  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惟
  其中被告洪顯二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
  該員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
  告應補正:㈠被繼承人洪顯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㈡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應陳報遺產管理人,㈢陳報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㈣
  依追加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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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