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1310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代 理 人 華祥任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立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 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 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 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 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 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 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 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 條第1 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 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 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 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經查,債權人以其受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楊立 淮之電話費債權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楊立淮核發支付命令, 惟債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 僅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信件遭郵局退回之信封,然依債權人所 提出之上揭信封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徵郵局送達至 相對人送達處所時並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相對人,僅投遞招 領通知於該處所之信箱內,且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 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而已,殊難謂相對人已從招領 或催領通知而得知該掛號信件之種類及內容,不能遽認尚在
郵局待招領之掛號信件已置於相對人支配範圍內,而達於隨 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送達狀態,至為明灼。是以,縱認該 信封內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該掛號信件既經郵局以招領逾 期退回,即認內附債權讓與之該掛號信件並未經合法送達予 相對人,要難僅憑該掛號信件之信封已經郵局招領而逕認債 權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已生合法達到相對人之效力。是以債權 人既未釋明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事實,本件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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