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18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謝東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整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
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謝東軒於民國103年7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
本息餘額,利息依本行房貸季指標利率加碼計息(自應繳
款日期起,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58計算之利息),借款
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
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暨至清償日止按
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整之逾期延滯利息(即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惟相對人自
民國107年02月06日起未按期履約,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新臺幣34334元整,及自民國107年02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2.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03月
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整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立有個人信
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4334元
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
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及延滯利息。
㈣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促清償
而保聲請人權益,無任感禱。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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