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03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吳佳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吳佳祿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107 年8 月8 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⒈消費本金:新臺幣84429 元整( 約定條款第6 條) 。
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利息計算:新臺幣2093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
3 項) 。⒊逾期費用:新臺幣400 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
5 項) 。⒋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 :新臺幣0 元整。
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項、第2 項,持卡人未依約
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
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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