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81號
原 告 鐘惠萍
被 告 吳亮賢即大毅消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 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236 號裁定 准許訴訟救助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岡勞簡 字第2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 於命上訴人即被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 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 四,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253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85,3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90 元。 原告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該部分訴 訟費用371 元【計算式:3,090 元×( 100-88) /100=3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裁判費4,140 元
,由被告預納。故嗣後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719 元【計 算式:3,090-371=2,719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6,859 元 【計算式:2,719+4,140=6,859 】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 2,744 元【計算式:6,859 ×4/10=2,74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餘4,115 元【計算式:6,859-2,744=4,115 】由原告 負擔。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486 元【計算式: 371+4, 115=4,486】,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44 元, 又被告已預納4,140 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 費3,090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原告另應賠償被告已繳 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396 元【計算式:4,140-2,744=1,39 6 】,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