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李坤霖
李育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欽
原 告 李進丁
李松翰
許金川
王大貴
王金財
被 告 李國賓
李國寶
王昱智即王興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所示及附表『分割後所有狀態(暫編地號)』欄所示方式分割」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四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現況分割方案所示及附表『分割後所有狀態(暫編地號)』欄所示方式分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