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施文輝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佛光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普門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權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9年8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擔任英文專任教師, 詎被告以原告提供不實資料給報社刊登,嚴重傷害校譽與 招生招聘、出錯考題、重要研習未參與亦未依規定請假、 行政工作無故不到職值勤、行政工作敷衍塞責,未盡力達 成、破壞校園和諧安寧等事由為理由,於104年6月22日召 開103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 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規定,自104年8月 1日起不續聘原告(下稱104年6月22日不續聘決議)。原 告接獲被告不續聘決議通知後,於104年7月27日向教育部 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 原告之申訴嗣經中央申評會於104年11月19日認原告之申 訴有理由,為被告之原不續聘決議措施部分不予維持,應 由被告另為適法處置之評議處分,下稱不維持評議處分) ,被告因此於104年7月31日以普人字第1040000150號函通 知原告:於原告申訴期間,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 規定,自104年8月1日起與原告成立暫時續聘契約(下稱 系爭暫時續聘契約),而向原告提出成立系爭暫時續聘契 約之要約,惟原告並未向被告承諾,系爭暫時續聘契約自 並未成立。詎被告依系爭暫時續聘契約,於104年8月30日 召開103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做成由原告於資源教室,擔 任弱勢學生英文學習扶助課業授課老師之決議(下稱系爭 第4次教評會決議),並於104年9月3日通知原告系爭第4 次教評會決議,要求原告擔任弱勢學生英文學習扶助課業 之授課老師,因原告僅為專任教師,並不具有特殊教育教 師或輔導教師資格,系爭第4次教評會決議之安排與現行
特殊教育相關法規之規定不符,亦不符合調動五原則,難 謂係合理適法之調動,原告自得拒絕被告之調任,而不到 校任課。詎被告竟以原告拒絕被告之調任未到校擔任弱勢 學生英文學習扶助課業授課老師為理由,於中央申評會在 104年11月19日做成上開不維持評議處分前之104年10月20 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會議做成決議,以原告有連 續曠職、曠課拒絕返接受輔導課程之行為,已違反聘任契 約第8條規定及被告之學校差假管理要點第3條規定為由, 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規定將原告解聘(下稱系爭解聘決議),原告接獲系爭解 聘決議後向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雖經教育部於105年3月 23日認為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駁回原告申訴確定在案。(二)惟原告並未就被告成立系爭暫時續聘契約之要約,向被告 為承諾,系爭暫時續聘契約並未成立,被告無從依系爭暫 時續聘契約解聘原告。且縱認兩造已成立系爭暫時續聘契 約,因原告僅為專任教師,並不具有特殊教育教師或輔導 教師資格,系爭第4次教評會決議之安排與現行特殊教育 相關法規之規定不符,亦不符合調動五原則,難謂係合理 適法之調動,原告自得拒絕被告之調任,而不到校任課。 又被告係以104年10月20日之系爭解聘決議解聘原告,而 被告之104年6月22日不續聘決議,經原告申訴後,業經中 央申評會於104年11月19日做成不維持評議處分,被告於 中央申評會104年11月19日做成不維持評議處分後,並未 另外召開新的教評會會議做成新的解聘原告決議,而只以 舊有之104年10月20日系爭解聘決議解聘原告,亦不合法 。又在原告就被告之104年6月22日不續聘決議申訴期間內 ,被告應喪失解聘原告之權利,而不具有解聘原告之權利 ,不得以原告有連續曠職、曠課之行為解聘原告。因被告 解聘原告不合法,不生解聘原告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 聘任)關係仍然存在,詎被告竟否認,並自105年9月3日 起未給付原告每月新台幣(下同)63,000元之薪資,且因 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而受領遲延,原告仍得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兩造間 之僱傭(聘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聘任)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5年9月3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63,000 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聲明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因兩造簽定之契約書均是以聘任契約、聘書為
名稱,且教師法之規定亦為聘任而非僱傭,以下使用「聘任 」之名稱,而不使用原告主張之僱傭名稱)
(一)被告自88年8月1日聘任原告擔任專任英文教師,每年一聘 ,103學年度兩造所簽訂之聘任契約,所約定之聘任期間 為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因原告有提供不 實資料給報社刊登,嚴重傷害校譽,及招生招聘、出錯考 題、重要研習未參與亦未依規定請假、行政工作無故不到 職值勤、行政工作敷衍塞責未盡力達成、破壞校園和諧安 寧等事由,被告乃於104年6月22日之103學年度第3次教評 會會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做成104年6月22日 不續聘決議,因原告於104年7月27日向中央申評會提起申 訴,被告因此於104年7月31日以普人字第1040000150號函 通知原告:於原告申訴期間,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 定,自104年8月1日起與原告成立系爭暫時續聘契約。因 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兩造間之系 爭暫時續聘契約,已合法成立。被告隨即通知原告參加將 於104年8月30日召開討論原告教學內容之103年學年度第4 次教評會,惟原告拒絕參加,被告之後於104年8月30日召 開之103年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合法做成由原告於資源教 室,擔任弱勢學生英文學習扶助課業授課老師之系爭第4 次教評會決議,並於104年8月30日、31日多次以電話、簡 訊及電子郵件檢附授課課表通知原告到校,原告均拒絕, 被告之後再於104年9月3日、9月9日、9月16日、9月25日 、10月1日發函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暫時成立系爭暫時 續聘契約、原告已連續曠職多日及原告應到校繼續授課等 相關事宜,以維原告權益,然原告仍拒絕,而自104年9月 1日起均未到校上班上課,而有連續曠職、曠課情形(原 告係遲至104年12月9日始返校任課),被告乃於104年10 月20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會議做成決議,以原告 有連續曠職、曠課行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 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規定將原告予以解聘之系爭解聘 決議,而原告就系爭解聘決議於104年12月17日向中央申 評會提起申訴後,業經教育部於105年3月23日認為原告之 申訴為無理由,駁回原告申訴確定在案,被告之系爭解聘 決議自屬合法。
(二)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兩造間之系爭 暫時續聘契約已合法成立。原告雖主張被告系爭第4次教 評會決議調任調整其職務為擔任弱勢學生英文學習扶助課 業之授課老師不法云云,惟被告並未設置弱勢學生資源班 ,被告當時只是因為104年6月22日不續聘決議案,因原告
申訴尚未確定,為維課務安排之安定性,及呼應教育部拔 尖扶弱之政策,故安排原告輔導英文科表現較不理想的學 生,教室則安排在資源教室,並非另成立弱勢學生資源班 ,而上開關於原告課務之調整係經被告之系爭第4次教評 會決議,並無任何不法。另系爭解聘決議亦經被告104年 10月20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會議做成決議,原告 稱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顯不實在。又原告自104年9 月1日起均未到校任課之連續曠職、曠課行為確已違反兩 造聘約第8條約定及被告學校差假管理要點第3條規定,符 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之情形,且系爭解聘決議原告向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後, 業經教育部駁回原告申訴確定在案,並經被告報奉教育部 核准在案,系爭解聘決議自屬合法及生效。是兩造間之僱 傭(聘任)關係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又原告之每月薪資 只為57,845元(本薪34,430元,學術研究費23,415元), 並非原告主張之63,000元,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自89年8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擔任英文科教師,103 學年度兩造簽訂之聘約,聘任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 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於104年6月22日召開103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做成自 104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之104年6月22日不續聘決議 ,被告於104年6月29日函知原告將自104年8月1日起不續 聘,原告不服,向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該會於104年11 月19日認原告就上開不續聘部分申訴有理由,做成原措施 不予維持,被告應另為適法處置之評議處分。
(三)被告於原告上開申訴期間,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 ,欲自104年8月1日起與原告成立系爭暫時續聘契約,而 於104年7月31日以函通知原告,內容為:「台端不續聘案 於國教署尚未核准前,自104年8月1日起本校暫時繼續聘 任,請查照。」等語。
(四)原告於104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請速於104年9 月1日前與原告簽訂104學年之正式聘約。
(五)被告於104年8月30日召開教評會討論104學年度上學期原 告課務安排,並於104年9月3日函知原告:原告於暫時繼 續聘任期間課務,經被告103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決議「視 本校課程需要,分階段安排於資源教室,擔任弱勢學生英 文學習扶助課業授課」,並檢附原告104學年度上學期課
表,被告並先於104年8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以電話、簡訊 及ecp電子公文信箱告知原告上情,原告均拒絕,被告之 後仍再次於104年9月3日、9月9日、9月16日、9月25日、1 0月1日發函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暫時成立系爭暫時續聘 契約、原告已連續曠職多日及原告應到校繼續授課等相關 事宜,以維原告權益,然原告仍拒絕。
(六)原告於上開爭議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8日均 未到學校上班任課。另於104年12月9日至105年4月1日間 有到學校上班,105年4月2日迄今未到學校上班。(七)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召開系爭104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會 議,以原告有連續曠職、曠課拒絕返接受輔導課程之行為 為由,做成決議,內容為︰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同意 予以解聘,並於104年10月29日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向 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105年3月駁回原告之申訴 。教育部於105年8月31日函知被告核准系爭解聘案。(八)被告訴請原告返還薪資之訴,業經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 第1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而解聘原 告是否合法生效?教師法第14之1第2項規定(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於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 者,學校應予繼續暫時聘任)之性質為何?兩造是否成立 系爭暫時續聘之契約?兩造間之聘任(僱傭)契約是否仍 存在?
(二)如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9月3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63,000元 ,有無理由?
五、被告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而解聘原告 是否合法生效?教師法第14之1第2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於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 校應予繼續暫時聘任)之性質為何?兩造是否成立系爭暫時 續聘之契約?兩造間之聘任(僱傭)契約是否仍存在?(一)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 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 )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私立之各級學校教師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其後亦無私立學校教師排除上開不適用 公告之函釋(不含私立特殊教育事業與社會教育事業及職 業訓練事業之教師),故私立學校教師自無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本件原告為被告私立學校之專任教師,依上開說明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應 適用教師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就兩造間之103學年度聘任契約關係部分:查,兩造間之 聘任關係,係一年一簽之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而103 學年度兩造所簽訂之聘任契約約定之聘任有效期間為自10 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兩造簽定之103學年度聘任契約、聘書(卷㈡第39-41頁) 在卷可稽,足認屬實。因兩造約定之聘任期間已於104年7 月31日屆滿,兩造間此部分之聘任關係,已因期間屆滿, 契約關係消滅,而不存在。
(三)就兩造間之系爭暫時續聘契約是否存在部分: 1、按教師法第14之1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教育 主管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繼續暫 時聘任。」規定,於解釋上其目的除了為保障教師之工作 與生活外,同時為避免學生於此段期間究應受何人教學陷 於不確定、不穩定之狀態,應兼有為保障學生之受教權在 內,故本規定應認係屬強制規定,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之教師及學校雙方均應受此規定之拘束而擬制成立暫時續 聘契約。故本件兩造間應認為已成立系爭暫時續聘契約, 原告主張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係任意規定,其並未向被 告之要約為承諾,系爭暫時續聘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不足 採信。
2、被告104年8月30日之系爭第4次教評會決議調任原告擔任 弱勢學生英文學習扶助課業之授課老師,及被告104年10 月20日104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會議之系爭解聘決議,是否 合法?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 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 ,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 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 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雖主張 被告之系爭第4次教評會決議,是依特殊教育法規定成立 特殊教育資源班,其不具有特殊教育教師或輔導教師資格 ,被告系爭第4次教評會決議之安排與現行特殊教育相關
法規之規定不符,亦不符合調動五原則,難謂係合理適法 之調動,原告自得拒絕被告之調任,而不到校任課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就被告之系爭第4次教評會決議 ,是否係依特殊教育法規定成立特殊教育資源班部分之主 張,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而只是徒引特殊 教育法第11條、第24條、28條、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0條、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 法第4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 法第2條及第3條等法條規定之內容為證,惟上開法條之條 文規定,只是法律,並非證據,自不足以認原告已舉證以 實其說,原告既未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 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上開事實, 則已提出被告之104學年度第1學期特教生名單(卷㈡第 100頁)為證,依上開104學年度第1學期特教生名單之「 編號1.2、學生陳00、王00、國中3年級、忠班、導師 陳昀筠」、「編號3.4、學生方00、王00、國中3年級 、孝班、導師邵建邦」、「編號5.6.7.8.9、學生吳00 、錢00、林00、林00郭00、吳00、國中3年級 、仁班、導師陳茂山」、「編號10、學生李00、國中3 年級、愛班、導師謝毓琳」、「編號11、學生劉00、國 中2年級、忠班、導師林怡諄」、「編號12.13、學生李0 0、李00、國中2年級、孝班、導師許淑芬」、「編號 14.15、學生鄭00、陳00、國中2年級、愛班、導師劉 美珠」、「編號16、學生洪00、國中1年級、忠班、導 師胡馨方」、「編號17、學生林00、國中1年級、孝班 、導師邱心怡」、「編號18.19、學生范00、張00、 國中1年級、仁班、導師胡馨方、邱心怡」、「編號20.21 .22、學生陳00、傅00、雲00、國中1年級、愛班、 導師謝金融、呂善文」等所示(學生姓名部分,因未成年 且部分係身心障礙人士,只引姓,不引全名),各位學生 分別為不同之3、2、1年級之學生,且均已有自己之班級 、導師等情以觀,確與被告所抗辨之:被告只是安排原告 輔導英文科表現較不理想的學生,教室則安排在資源教室 ,並非另成立弱勢學生資源班等語相符,故被告所辯,應 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又兩造間之104年6月22日不續 聘決議案,既因原告申訴尚未確定,為防止如讓原告依原 本之課程內容繼續於下學期之104年度上學期任課,而104 年6月22日不續聘決議案於原告上課期間確定,而造成須 更換老師之不穩定性,及原告因申訴期間而造成情緒及教
學品質之落差與不穩定性,故被告於104年6月22日不續聘 決議案因原告申訴尚未確定前,為維課務安排之安定性, 及呼應教育部拔尖扶弱之政策,安排原告擔任輔導英文科 表現較不理想的學生之任課老師,尚屬合於情理之考量, 再參以原告之薪資並未因此而減少、上課上班之地點仍在 被告學校之內、所教學之課程仍為英文而非原告無勝任之 其他課程等情,被告之系爭第4次教評會決議調動原告應 屬合法有據。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⑵系爭解聘決議,是否合法?
被告之系爭第4次教評會決議為合法,業見前述,原告自 應到被告學校上班上課。又縱認被告之系爭第4次教評會 決議安排原告於資源教室,擔任弱勢學生英文學習扶助課 業授課老師並不合法,惟原告之工作內容及性質,除教學 外,另有學術研究,此由原告之薪資中另有學術研究費23 ,415元即可知,原告自仍應到校為學術研究之工作,而原 告經被告多次通知後,竟自104年9月1日至被告召開104學 年度第1次教評會會議決議前之104年10月20日止,共高達 50日,均未到校上班上課及從事學術研究,而有連續曠職 、曠課情形,其情節自屬重大,故被告104年10月20日召 開之104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會議決議,以原告有連續曠職 、曠課行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違反聘 約情節重大」規定將原告解聘之系爭解聘決議,自屬合法 。原告主張系爭解聘決議不合法云云,自不足取。 ⑶被告之系爭解聘決議為合法,且原告就系爭解聘決議於10 4年12月17日向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後,業經教育部於105 年3月23日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駁回原告申訴確定, 並經被告報奉教育部核准在案,有中央申評會評議書及教 育部核准函在卷可稽(卷㈡第63-66頁),被告之系爭解 聘決議自屬合法及生效。兩造間之系爭暫時續聘契約關係 ,已不存在。
3、又教師法第14之1第2項究屬強制規定或任意規定,如採原 告主張之不利於其己之任意規定見解,因原告並未向被告 之要約為承諾,有原告提出之104年8月28日存證信函,原 告係向被告表示請速於104年9月1日前與原告簽訂104學年 之正式聘約,而非表示同意與被告成立系爭暫時續聘契約 可稽,系爭暫時續聘契約自尚未成立。兩造間之系爭暫時 續聘契約自尚未成立,則兩造間之系爭暫時續聘契約關係 ,自不存在,更為顯然。
(四)就兩造間104學年度以後各年度聘約關係部分:查,兩造 間之聘任關係,係一年一簽,而104學年度以後,因兩造
間發生上開爭執,迄今為止兩造均未簽定任何新的聘任契 約。兩造間自104學年度以後迄今既未簽定任何新的聘任 契約,則兩造目前顯無任何聘任關係存在可言。(五)原告雖又主張在原告就被告之104年6月22日不續聘決議申 訴期間內,被告應喪失解聘原告之權利,而不具有解聘原 告之權利,不得以原告有連續曠職、曠課之行為解聘原告 云云。惟教師法並無於教師不續聘決議申訴期間內,學校 不得解聘教師之相關規定,原告於法律規定外之上開主張 ,與法不符,洵屬無據,委不足採。
(六)綜上,兩造間之103學年度聘任契約關係已因期間屆滿, 聘任契約關係消滅,而不存在;兩造間之系爭暫時續聘契 約關係,亦因被告之系爭解聘決議合法及生效,而不存在 ;而兩造於104學年度以後迄今均未簽定任何新的聘任契 約,已無任何聘任關係,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聘任 )關係存在云云,即不足採,為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9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63,000元,有無理由? 兩造間已無任何聘任關係存在,業見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 間之僱傭(聘任)關係仍存在,而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3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