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17號
CTDV,106,訴,717,20180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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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郭兌 
      李國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明豪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1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其係對原判 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上訴人李國 田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香蕉樹等農作物及鐵管、水管、抽水 馬達等地上物剷除、移除,並將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大門 (寬4.3公尺、高2.2公尺)拆除;第二項則判命上訴人莊郭 兌、李國田應將前開土地全部(面積896.16平方公尺)返還 被上訴人,故上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90,043元【計算式:896.16㎡×土地公告現值770元/㎡ =690,0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判決第三項 判命莊郭兌應給付被上訴人7,528元,及自106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5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 0,0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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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