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吳秋裕
被 告 吳蔣麗花
吳才良
李明憲
李以明
吳賴貴蘭
吳宗霖
吳宗恩
吳宗鴻
吳自發
吳順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蔣麗花、吳才良、李明憲、李以明、吳賴貴蘭、吳宗霖、吳宗恩、吳宗鴻應就被繼承人吳自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三六七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三六七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之丙方案所示:㈠暫編地號D部分面積一五七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暫編地號A部分面積五二點四八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B部分面積一○四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順長取得;㈢暫編地號C部分面積五二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自發取得。被告吳順長應補償被告吳蔣麗花、吳才良、李明憲、李以明、吳賴貴蘭、吳宗霖、吳宗恩、吳宗鴻共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順長、吳宗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無法為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甚為老舊,無人
居住,無保存之必要,爰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 分割,將附圖之丙方案所示A部分土地分配原共有人吳自在 之繼承人即被告吳蔣麗花、吳才良、李明憲、李以明、吳賴 貴蘭、吳宗霖、吳宗恩、吳宗鴻(下合稱吳蔣麗花等8 人) ,B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吳順長,C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吳 自發,D部分土地分配予伊,若因原物分割導致吳蔣麗花等 8 人分得A部分之土地形成畸零地,亦請本院考量由其他共 有人分得該部分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吳蔣麗花等8 人。又吳 自在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吳自在之 繼承人即吳蔣麗花等8 人應就吳自在之應有部分1/7 辦理繼 承登記等語,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求為判決 :㈠吳蔣麗花等8 人應就系爭土地,關於被繼承人即原共有 人吳自在之應有部分1/7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依附圖所示丙方案分割,暫編地號A部分面積52.48 平方 公尺分歸吳蔣麗花等8 人取得(公同共有);暫編地號B部 分面積104.95平方公尺分歸吳順長取得;暫編地號C部分面 積52.48 平方公尺分歸吳自發取得;暫編地號D部分面積 157.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吳順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 書狀及到庭陳述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希望分得土地 ,考量吳自在之繼承人分得之土地臨路之寬度僅1.62公尺 ,會造成畸零地之問題,伊願取得該部分土地,並按估價 結果作價補償等語。
㈡被告吳宗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 陳述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希望原告購買其持分等語 。
㈢被告吳蔣麗花、吳才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 前提出之書狀則以:伊同意參與共有物之分配,不在意分 配物地段之優劣,由本院為公平之分配等語。
㈣被告李以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之書 狀則以: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及分管協議,伊於系 爭土地上無建物或地上物,伊對於是否分割系爭土地及對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均無意見,有關原告請求吳自在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由伊與其他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一節, 請查明伊對系爭土地是否具繼承資格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㈤被告李明憲、吳賴貴蘭、吳宗霖、吳宗鴻及吳自發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故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 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被繼承 人即原共有人吳自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7 , 其於民國89年4 月27日死亡,其遺產由其配偶吳蔣麗花、 子女李吳美、吳瑞良、吳才良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4 ,惟因李吳美先於吳自在死亡,由其子李明憲、李以明代 位繼承李吳美之應繼分,各為1/8 ;嗣吳瑞良於92年5 月 25日死亡,上開繼承自吳自在遺產之應繼分1/4 ,復由吳 瑞良之配偶吳賴貴蘭及子女吳宗霖、吳宗恩、吳宗鴻再轉 繼承,應繼分各為1/16。吳自在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 因繼承、代位繼承、再轉繼承,為吳蔣麗花等8 人公同共 有,吳自在及吳瑞良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吳蔣麗花等 8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3 月3 日 北院隆家家106 科繼字第388 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6 年7 月21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16042號函及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7 月26日雄院和民字第10610182 74號函可稽(審訴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㈠第61至62頁、 卷㈡第19頁)。因分割不動產係屬處分行為,依上揭民法 第759 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是原告請求吳蔣麗花 等8 人就吳自在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 ,辦理繼承登 記,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 形,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 政事務所)106 年2 月20日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4 月28日函在卷可考(審訴卷第19頁、本院卷㈠第66 頁),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則兩造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於法自屬有據。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367.33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㈡第19頁)。 又系爭土地呈東西向長形不規則狀,東側面湖內區信義 路,西側臨水溝上鋪水泥供通行用之巷道,南、北兩側 均未面臨道路,臨近多為住家,商業活動較少;系爭土 地上之西邊有未經保存登記之一層樓建築4 棟,其中2 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即附圖所示 甲建物,現無人居住,甲建物後方之甲-1建物為紅磚砌 成之廚房,現已荒廢,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上開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吳明和,另2 棟為門牌號碼同路 9 號即附圖所示乙建物,現無人居住,依房屋稅籍證明 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吳自在、吳自發,持分各1/2 。甲 建物為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築,乙建物為加強磚造建 築,均自57年1 月起起課房屋稅,折舊年數62年,據原 告表示甲、乙建物長年無人居住,僅乙建物中之北側房 屋前方大廳設有神龕,祭祖時會來等語;甲、乙建物之 前方即系爭土地上之東部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 場明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 106 年9 月2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審訴卷 第66至69頁、本院卷㈠第89至103 頁),並囑託路竹地 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 105 頁)。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丙方案分割,並將A至D 四部分土地依序分歸吳蔣麗花等8 人、吳順長、吳自發 、原告各自取得,惟若因採原物分割導致吳蔣麗花等8 人取得之A部分土地形成畸零地,亦請本院考量由其他 共有人分得A部分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吳蔣麗花等8 人 等語。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坐落甲 、乙建物,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且均自57年1 月 起課房屋稅,折舊年限62年,足認該等建物建造完成迄 今已62年,甚為老舊,而甲建物為木石磚造(磚石造) 建築,乙建物為加強磚造建築,現已無人居住,拆除並
無重大困難。又系爭土地東臨約12公尺寬之信義路,依 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 條及附表一規定,基地 最小寬度為3.5 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雖依附圖丙 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吳順長分得之B部分臨路寬度僅 3.42公尺,吳自發分得之C部分土地臨路寬度僅1.71公 尺,均有寬度不足之問題,日後無法單獨申請建築,惟 原告表示吳順長之父係吳秋文,吳秋文乃吳自發之長子 等語(本院卷㈠第135 頁),亦即吳順長為吳自發之孫 子,此經本院調閱吳順長及吳秋文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 屬實(置本院卷㈠公文封),則B、C部分土地各自單 獨使用時雖有上述使用限制,然吳自發及吳順長為至親 ,日後若有建築之需要,得由其2 人商議合併申請建築 使用。至吳蔣麗花等8 人若依其等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 1/7 為分割,所分得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長度約26.4 公尺,臨信義路之寬度則僅1.71公尺,地形過於狹長, 復不足上揭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基地最小寬度3. 5 公尺之規定,此一分割結果將形成畸零地,又A部分 土地之北側鄰地已為住宅建築,則吳蔣麗花等8 人非與 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無法為有效之 使用及建築使用。再者,分割後之A部分土地為公同共 有,共有人人數多達8 人,分居臺灣南北各地,將來就 A部分土地處分之協商較為困難,對共有人而言,實非 有利,且就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亦非適宜,是將A部 分土地原物分配於吳蔣麗花等8 人,實非妥適之分割方 式,是本院斟酌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吳宗恩表示希望原告 價購其應有部分等語,另吳順長表示願取得A部分土地 ,並以鑑價價格補償吳蔣麗花等8 人,其餘被告亦均未 就上開分割方式加以爭執,及為從速解決系爭土地因本 件共有關係而無法妥適利用之現況,且防止土地細分影 響土地經濟效益,認將A部分土地分歸吳順長取得,再 由吳順長以金錢補償吳蔣麗花等8 人,得兼顧共有人間 利益之公平,且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 土地之整體利用,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
⒋關於兩造分割後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暨互為找補之金額,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 ,系爭估價報告書綜合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 分析系爭土地之價值,並考量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基 地條件、法定使用等因素,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
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估價 報告書內,因而評估系爭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 843,965 元,即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1,354元,其鑑定並 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系 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資憑採,故參酌上開鑑定結 果,並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有無按應有部分 受分配土地等情,認吳順長以1,120,566 元(計算式: 7,843,965 ×1/7 =1,120,566.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補償吳蔣麗花等8 人,應屬適當。
⒌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土地現況、對外通行 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有無因分割形成畸零地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之丙方案所 示,由原告取得D部分土地,吳順長取得A及B部分土 地,吳自發取得C部分土地,再由吳順長依系爭估價報 告書之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吳蔣麗花等8 人之方法分割 較為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 項、第 3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吳蔣麗花等8 人就吳自在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7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又系爭土地既未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 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開意旨 酌定兩造應分擔之數額,且諭知兩造應按主文第4 項依附表 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000 ○0
○00○路○○○○000000號(複丈日期:107 年7 月2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方案)。
附表: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1 │ 吳秋裕 │ 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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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吳蔣麗花 │ │
│ 3 │ 吳才良 │ │
│ 4 │ 李明憲 │ │
│ 5 │ 李以明 │ 1/7 │
│ 6 │ 吳賴貴蘭 │(公同共有)│
│ 7 │ 吳宗霖 │ │
│ 8 │ 吳宗恩 │ │
│ 9 │ 吳宗鴻 │ │
├──┼───────┼──────┤
│ 10 │ 吳自發 │ 1/7 │
├──┼───────┼──────┤
│ 11 │ 吳順長 │ 2/7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