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63號
CTDV,106,簡上,63,2018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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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何麗枝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芳蓁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
2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5 年度岡簡字第2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確認被上訴人就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卷第3 頁),嗣於本院主張因上開確認之訴僅於兩造間發生相對效 力,故更正該部分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所 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提出新的訴之聲明等語,容有誤解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 系爭建物、同段59地號土地(59、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上開土地與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均為伊之女兒即 訴外人夏瑞鎂所有,為擔保夏瑞鎂對被上訴人所借新臺幣( 下同)120 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乃提供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120 萬元,清償期為民國100 年4 月16日之普通抵押權,並由訴外人夏壽松夏瑞鎂之伯父將 夏瑞鎂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予代書陳美蓁辦理,陳美蓁明知夏 瑞鎂未同意以系爭建物擔保系爭借款,亦即被上訴人與夏瑞 鎂間並未就系爭建物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陳美蓁竟在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上虛偽填載 「本土地另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時及將來如有增建時也一 併設定在內」等文字,並蓋用夏瑞鎂之印章,復於101 年8 月31日冒用夏瑞鎂名義填寫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書,再於101 年9 月11日,未經夏瑞鎂同意,擅自持上開夏



瑞鎂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 務人名義辦理變更為被上訴人,陳美蓁上開所為亦違反民法 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嗣因夏瑞鎂未依約清償系爭 借款,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程序承受取得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係其擅自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名義, 竟利用伊不諳法律,向伊詐稱系爭房地均為其所有,致伊陷 於錯誤,而於102 年10月5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 10月5 日起至103 年10月4 日止,並於102 年11月9 日就系 爭租約公證,作成附帶強制執行約款之102 年度雄院民公鳳 字第00083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其後,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屆滿,被上訴人即以伊拒絕返還系爭建物為由,執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 104 年度司執字第163310號遷讓房屋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伊係遭被上訴人詐騙而簽訂系爭租約及 公證,被上訴人以前開不法加害行為對伊取得請求返還系爭 建物之債權,伊得廢止被上訴人之債權,縱使該債權之廢止 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仍得拒絕履行。縱認夏瑞鎂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未 與夏瑞鎂協議估價,仍不得逕自承受系爭建物。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夏瑞鎂所購買,夏瑞鎂就買賣事 宜均交由夏壽松辦理,夏瑞鎂於100 年3 月間委由夏壽松向 伊借款120 萬元,用以購買系爭房地,約定於100 年4 月16 日清償,遂提供系爭土地為伊設定抵押權,並同意將系爭建 物一併作為擔保,因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陳美蓁夏壽松同意後,始會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填載「本土地 另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時即將來有增建時也一併設定在內 」等文字,並當場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下稱系爭移轉契約書),然因夏瑞鎂後續有向銀行貸款需求 而未在系爭移轉契約書填載日期,被上訴人與夏瑞鎂間就系 爭建物已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嗣夏瑞鎂屆期未清償借款 ,陳美蓁方於系爭移轉契約書填入101 年8 月31日之日期, 並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之名義,伊自斯時起基 於信託讓與擔保之外部關係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是伊基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將系爭建物 出租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並作成系爭公證書,非屬詐欺行 為。其後,租賃期間於103 年10月4 日屆滿,上訴人未依約 返還系爭建物,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伊既非以不法行為取得債權,上 訴人不得主張廢止伊之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亦無不當。又因夏瑞鎂未全部清償系爭借款,伊乃將系爭建 物送請鑑價,並於105 年3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夏瑞鎂有 關系爭建物之變賣訊息,因無人應買,伊再於同年4 月13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夏瑞鎂,由伊承受系爭建物,並就系爭建物 與借款債權之差額踐行清算義務,通知夏瑞鎂不足清償債權 ,請求夏瑞鎂償還餘額382,131 元,因此伊已終局取得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於106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彙整不爭執及爭執 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
㈠不爭執事項
夏瑞鎂前向被上訴人借款120 萬元。系爭房地原均為夏 瑞鎂所有,為擔保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乃提供系爭 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120 萬元,清償期100 年 4 月16日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代 書陳美蓁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填載「本土地另有未保存 登記之建築物時及將來如有增建時也一併設定在內」等 語,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 ⒉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1日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 辦理變更至其名下;嗣夏瑞鎂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3日在高雄地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28777 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有系爭建物101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 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9 月17日函附卷可佐(原審 卷第7至10頁)。
⒊兩造於102 年10月5 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將系 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10月5 日 起至103 年10月4 日止,兩造於102 年11月9 日就系爭 租約公證,並作成附帶強制執行約款之系爭公證書,有



系爭租約、公證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1至17頁)。其 後被上訴人以租期屆滿上訴人拒絕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 由,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63310號 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時劃歸由本院續辦。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是否有作為夏瑞鎂向被上訴人借款120 萬元之 擔保?被上訴人與夏瑞鎂間就系爭建物有無成立信託讓 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得否實行上開信託的讓與擔保以 終局地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上訴人是否係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系爭租約?被上 訴人就系爭租約有無履行交付租賃物予上訴人之義務? ⒊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是否有作為夏瑞鎂向被上訴人借款120 萬元之擔 保?被上訴人與夏瑞鎂間就系爭建物有無成立信託的讓與 擔保契約?被上訴人得否實行上開信託的讓與擔保以終局 地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系爭建物有作為夏瑞鎂向被上訴人借款120 萬元之擔保 ,其等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夏瑞鎂前對被上訴人、陳美蓁提起涉犯偽造文 書、竊佔、重利等罪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另被 上訴人對夏瑞鎂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下稱系爭清償債 務事件),夏瑞鎂於上開二案件中陳稱,系爭房地是 大伯夏壽松幫忙買的,有人介紹購買該房地,大伯覺 得很便宜,就介紹我們買。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120 萬元,是媽媽(即上訴人)和大伯在處理,購買過程 我不知情,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授權我大伯及媽 媽去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95 、199 、200 頁),核 與夏壽松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夏瑞鎂購買系爭房 地均為其處理,其將夏瑞鎂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 分證交給陳美蓁,用來辦理土地設定等語(原審卷第 195 頁)相符,是夏瑞鎂購買系爭房地及就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之程序均係授權夏壽松代理為之,夏壽松 所為代理行為之效力及於夏瑞鎂本人。
夏瑞鎂固否認除系爭土地外,其並未同意將系爭建物 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惟據夏瑞鎂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陳稱: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是120 萬元 等語(原審卷第195 頁),而夏瑞鎂向被上訴人借款 之金額為120 萬元,衡諸一般銀行貸款實務,為保障 貸與人之債權能順利獲償,擔保品之價值均會高於借 款金額,則本件被上訴人與夏瑞鎂間之私人借款約定 ,為使系爭借款有足額之擔保,且夏瑞鎂買入系爭房 地之價金為120 萬元,正與借款金額一致,若僅有以 系爭土地供擔保,而未包括系爭建物,顯不足供借款 金額全額之擔保,且因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將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時,亦有無法順 利拍賣或價格低落之風險,殊難想像被上訴人與夏瑞 鎂借款當時會僅約定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物,則其等 間理應有約定系爭建物亦屬擔保之標的物。再觀諸卷 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約 定事項」欄手寫部分記載:「本土地另有未保存登記 之建築物時及將來如有增建時也一併設定在內」等語 (原審卷第6 頁),可見夏瑞鎂係以系爭房地一併供 作系爭借款借款之擔保,上訴人雖稱夏瑞鎂未曾見過 上開文字記載,然夏瑞鎂多次於系爭刑案、系爭清償 債務事件提出書狀或於審理中陳稱,100 年3 月17日 係由其同時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對陳美蓁之借款 ,有刑事告訴狀、民事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 上訴理由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1 、144 、149 、 156 頁),佐以證人陳美蓁證述:「(上開資料第26 欄的手寫部分是何人所寫?)我寫的,夏壽松有在場 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162 頁),且證人夏壽松 證稱:購買土地時系爭建物就已存在等語(原審卷第 104 頁),加以夏壽松代理夏瑞鎂向被上訴人借款, 兩造復不爭執夏瑞鎂同意以系爭土地擔保對被上訴人 之借款,斯時系爭建物即已存在,陳美蓁既為專業代 書,對於辦理房地借款有相當經驗,當無不將系爭建 物一併納入借款擔保範圍之理,是陳美蓁上開證言即 屬可信。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夏壽松已代理夏瑞鎂同 意將系爭建物納入作為對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代理 人夏壽松所為同意,其效力自及於夏瑞鎂。是被上訴 人抗辯夏瑞鎂於借款時已同意將系爭建物一併供作借 款之擔保等語,應堪採信。
⑶上訴人復又主張陳美蓁代理夏瑞鎂辦理簽訂系爭移轉 契約書及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等事宜,違 反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等語,經核陳美



蓁於原審到場證稱:系爭移轉契約書係連同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一併在夏壽松之公司所寫,有向夏壽松稱若 屆期未清償,即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 之擔保,當時因夏瑞鎂欲向銀行貸款,故配合其貸款 程序,始未當場押日期,101 年8 月31日係其後來才 填寫等語(原審卷第162 頁),夏壽松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證稱:當時陳美蓁代書幫我向台新銀行前鎮分行 貸款,但是沒有貸到;我先前向被上訴人借120 萬元 去買系爭房地,再向銀行貸款來還,後來因為貸款沒 有下來,造成利滾利無法償還等語(原審卷第195 頁 ),徵諸一般銀行貸款實務,若系爭土地與其上房屋 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人所有,將造成銀行准予核貸上之 困難,則夏瑞鎂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為使其後續能 順利向銀行申貸,當不會立即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屬可信 。從而,夏壽松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既已代理夏瑞鎂 同意簽署系爭移轉契約書,並約定屆期未清償借款時 ,被上訴人得執以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 記為被上訴人,陳美蓁夏瑞鎂未清償借款時據以辦 理,已獲夏瑞鎂事前之授權同意,並無悖於民法第 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⑷又上訴人其後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租約 並公證,倘上訴人不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業 已變更為被上訴人,豈有同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 物之理。又夏壽松既已代理夏瑞鎂同意將系爭建物作 為借款之擔保,因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一般而言,均係以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作為取得未 保存登記建物權利之表彰,則上訴人主張夏瑞鎂或夏 壽松不知有系爭移轉契約書存在等語,殊難採信。依 上說明,夏壽松代理夏瑞鎂與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移 轉契約書之真意,即係由夏瑞鎂以移轉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之方式,擔保被上訴人之系爭借 款債權。而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係債務人以供擔保之 目的,將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為信託的讓 與擔保,夏瑞鎂與被上訴人間自已合意成立信託讓與 擔保,並已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 。
⒉被上訴人得實行上開信託讓與擔保以終局地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⑴按信託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



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 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 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 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81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於擔保債權之清 償期屆至,而債務人仍不清償債務時,擔保權人得實 行其讓與擔保,以取得標的物之一定價值,用以清償 擔保債務之的,此即為擔保權人之實行權;又讓與擔 保之實行方法有二,一是由擔保權人將標的物予以變 賣,以賣得之價金供作債權之清償,二是由擔保權人 將標的物予以公正之估價,標的物估得之價額如超過 擔保債權額時,超過部分之價額應交還設定人,標的 物所有權則確定的由擔保權人取得,以供作債權之清 償;惟無論採取何一實行方法,擔保權人於實行時均 負有清算義務;當事人究宜採取何種實行方法應依當 事人之讓與擔保設定契約約定之,而於當事人未約定 或約定之意旨不明時,應採取估價受償之方法;擔保 權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時期,在估價受償之實行方 法,擔保權人應解為非當然自動地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而需於①清算金給付或清算金相當額提存時;或② 經公正評價後,對設定人為無超過擔保債權額之餘額 存在或相類意旨之通知;或③標的物業已處分(此項 處分應解為包括訂立買賣契約在內)於第三人後,始 能發生此項效果,而上述③之情形,於變價受償之實 行方法亦有適用。
⑵查夏瑞鎂就系爭借款尚積欠被上訴人679,132 元未清 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 度上易字第445 號民事判決為證(原審卷第52至59頁 )。該等未償借款係以系爭建物作為信託讓與擔保之 債權,其清償期既已屆至,夏瑞鎂猶未清償完畢,被 上訴人自得就系爭建物實行信託讓與擔保以取償。系 爭建物經被上訴人送請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結果評估其價值為297,001 元,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夏瑞鎂有關系爭建物之變賣訊 息,因無人應買,被上訴人復於同年4 月13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夏瑞鎂,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建物,並就系 爭建物與系爭借款債權之差額踐行清算義務,通知夏 瑞鎂不足清償債權,請求夏瑞鎂償還餘額382,131 元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存證信函附卷可考(原審卷



第91至100 頁)。是被上訴人已因實行信託讓與擔保 而終局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夏瑞鎂對被上訴 人不得再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上訴人主張其 最初係因夏瑞鎂同意其使用系爭建物而得居住占用系 爭建物,其就系爭建物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已乏所 據,而無足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與夏瑞鎂協 議估價,尚不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然則被上訴人已對夏瑞鎂踐行上開估價、通知及清算 等程序,果若得因夏瑞鎂之消極不予置理,而使被上 訴人不得就系爭建物實行信託讓與擔保以受償,將致 其2 人間信託讓與擔保之約定形同具文,故上訴人上 開主張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是否係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系爭租約?被上訴 人就系爭租約有無履行交付租賃物予上訴人之義務?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理應 與夏瑞鎂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竟利用上訴人不諳 法律,宣稱系爭房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致其誤信而與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租約等語,惟查土地與建物 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一般人並無將二者混淆之可能, 又被上訴人向高雄地院聲請查封拍賣而承受者為系爭土 地,有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地院拍賣不動產附表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9 頁),其上已載明:「本件編號1 土地上 之建物依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表示,自101 年8 月起該建物非債務人為登記名義人,不在拍賣範圍 ,拍定後不點交」等語,依此夏瑞鎂及上訴人均應知遭 拍賣者為系爭土地,不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且可明辨系 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有別,上訴人實無將土地及建物混淆 視為同一物之可能。又因信託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上, 擔保物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受讓人即擔保債權人,擔保物 之占有普遍認為亦一併移轉,故讓與人即債務人為求繼 續用益標的物,通常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另成立一定之 法律關係,其中以租賃為常見,夏瑞鎂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建物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形式上已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非屬信託 讓與擔保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本得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之地位自居,是上訴人若欲占用系爭建物,即 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 何施用詐術之可言。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簽 署系爭租約係因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以及其有因此陷於 錯誤,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租約交付租賃物予上 訴人一節,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前,系爭建物本即為 上訴人占有,則解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真意,即係由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系爭租約簽訂後得繼續占用系爭 建物,以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實質交付租賃物之行為 ,蓋依社會常情,承租人在簽訂租賃契約前已占有租賃 物者,租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通常不會要求承租人必須 在簽訂租約時,先行遷出租賃物,復再為遷入之行為, 方屬出租人已履行其交付租賃物之義務,此等作法徒增 承租人多次搬遷之困擾,亦違常理,是被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租約交付租賃物予上訴人等語,亦無 足採。
㈢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 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 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系爭建物之租賃期間自 102 年10月5 日起至103 年10月4 日止,並約定上訴人於 租賃期限屆滿時交還系爭建物,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 執行,此有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7 頁)。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既已於103 年10月4 日屆滿, 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執系爭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有據,上訴 人以上開各項事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建物 ,均無理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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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