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66號
CTDV,106,簡上,166,2018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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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張正龍
訴訟代理人 劉美玲
被上訴人  曾國峯
訴訟代理人 王睿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年11月7日本
院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民國106年3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停 放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路旁,遭未注意車前 狀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經該處之被告 撞及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 )124,400元(含車輛修復費用120,000元,及更換電瓶費用 4,400元)。又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另造成交易價值貶損 ,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62,879元,上開金額合計共18 7,27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87,279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106年10月24言 詞擴張請求金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03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及上訴人曾支出車輛修復費用120,000元、更 換電瓶費用4,400元部分,雖不爭執。但上訴人請求之修復 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更換電瓶費用部分,因系爭事故 發生時並未造成電瓶受損,此由上訴人於系爭小客車修復後 尚得發動開回上訴人住處後可知,更換電瓶部分應是因其他 原因損壞,與系爭事故無關,上訴人不得請求;另上訴人並 未證明系爭小客車受有何交易價值之貶損。又系爭小客車係 94年5月出廠,殘值甚微,經送高雄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後之結果,價值僅剩下6萬元(下稱系爭鑑定),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6萬元為賠償上限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為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令:被上訴人應給 付6萬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中之車輛修理費120,000元、電瓶費用4,400元、交易 價值貶損40,000元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64,400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小客車106年3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0段00巷00號路旁,遭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上訴人撞及,致使系 爭小客車受損,上訴人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24,400元(含 車輛修理費120,000元、電瓶更換費用4,400元)。(二)依系爭小客車車籍資料報表(原審卷第42頁)所載,系爭 小客車係於94年5月出廠,排氣量2792cc,廠牌為凱迪拉 克。
(三)系爭事件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小客車94年5月出廠,殘值甚微,經送 高雄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之結果,價值僅剩 下6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6萬元為賠償上 限云云抗辯。惟查,高雄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據以 做成系爭小客車之價值僅剩下6萬元之系爭鑑定之理由, 依該公會函(原審卷第73頁),函覆原審之鑑定理由為: 「三、該車輛之品牌退出台灣市場已久,已無保養維修之 據點,車輛零件也已無供應,而該品牌之車輛在市場上接 受度極低,又該系爭車輛出廠年月已久,已不符市場經濟 效益。」等語。然查,系爭小客車之凱迪拉克廠牌在台灣 尚有台北2處、桃園1處、台中3處、彰化1處、嘉義1處、 台南2處、高雄1處(此處位於上訴人居住之高雄市)等11 處原廠維修據點,有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 之維修據點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9頁) ,且舊車或中古車不在原廠維修,而在維修保養費用較便



宜之私人開設修車廠維修保養,為台灣社會普遍現象,並 無鑑定函第三點所稱之「已無保養維修之據點」情形;又 舊車或中古車使用副廠零件而不使用原廠零件,亦為台灣 社會普遍現象,另系爭小客車之車輛零件取得尚屬容易, 並無鑑定函第三點所稱之「車輛零件也已無供應」情形, 此由上訴人可提出估價單(原審卷第18),且上訴人亦確 實已將系爭小客車送修回復原狀完成,即可得知;再系爭 小客車同廠牌、年份相近同樣式之中古小客車售價尚有29 8,000元、290,000元、230,000元、238,000元不等,亦有 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網站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13-17頁),亦與鑑定函所稱之價值僅 剩下6萬元不符。綜上情狀,高雄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之系爭鑑定,應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即 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請求電瓶費用4,400元、交易價值貶損40,000元部 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要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 ,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 任,故當事人之舉證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 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電瓶 費用4,400元、交易價值貶損40,000元之損害,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 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惟查,就上開事實,上訴人均僅空 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且就電瓶 費用部分,依上訴人自承之:系爭小客車之電瓶於修復後 開回伊住處後之第二天無法使用等語,即可知電瓶並非係 因系爭事故受損,否則豈有修復後尚得發動開回上訴人住 處之理。故上訴人此二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不足採信,為 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車輛修理費120,000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 修繕費用124,4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業見上述, 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上開 損害,自屬有據。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定。又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⑴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小客車經其請和展汽車修護廠以 零件新品估價之修復費用為242,600元,惟其為節省修復 費用乃請和展汽車修護廠以中古零件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 120,000元,上訴人既是以中古零件修復,則120,000元即 不應再計算拆舊云云,並提出和展汽車修護廠之估價單為 證(原審卷第17-19頁)。惟查,上訴人就所稱之中古零 件究竟是1年份、2年份或幾年份之中古零件,是否均是與 系爭小客車94年5月出廠同年份之中古零件,並未說明,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而仍應以零 件新品之估價修復費用為計算之標準。
⑵系爭汽車為94年5月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執,至系爭事故發 生之106年3月27日,已11年10月27日,已逾耐用年限5年 ,零件已完全折舊。又系爭小客車以零件新品估價之修復 費用為209,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9,000元、工資費用 為18,600元、烤漆費用為15,000元,共242,600元,有和 展汽車修護廠之估價單可稽(原審卷第17-19頁)。依上 開說明,就修復零件費用部分,既是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以折舊,又因系爭汽車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限5年,零 件已完全折舊,即只能請求殘價。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 件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舊後應為34,833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9,000÷(5+1)=34,8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扣除折舊之工資費 用18,6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後,共為68,433元。故上 訴人於此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6年7月22日起(原審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令被上 訴人應給付60,000元,尚有未洽,而應再予淮許給付8,433 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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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