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13號
CTDV,106,建,13,2018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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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國慶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慶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蘇蘭馨律師
訴訟代理  陳沛羲律師
被   告 登豐運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看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依民法第179 條、第254 條、第490 條、第493 條第 1 項、第494 條規定及工程採購契約書第6 條㈠⒉、第12條 ㈠、第17條㈠⒈至⒊約定,就附表一所示工項,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7,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 依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逾期違約金, 並就附表一所示工項,追加及變更如附表三所示之請求權基 礎,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48,473 元,及其中2,78 7,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261,467 元自 107 年1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上開變更追加,惟經核原告上開變 更追加,係基於同一承攬工程糾紛之社會基礎事實,且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攬高雄市文中4 及文小5 棒球場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4 年12月1 日簽訂「 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棒球場(60地號棒球場 ,下稱A 球場;76地號棒球場,下稱B 球場)工程採購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工程地點為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工程範圍以估價單項目、規劃設計 圖說等所載,總工程款原約定為19,800,000元,預定完工日 為105 年1 月20日,而伊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即同年11月26 日)即預先支付文中4 、文小5 棒球場整地費用800,000 元



,於同年12月1 日簽約當日給付預付款6,130,000 元,復於 105 年1 月5 日給付6,930,000 元、同年1 月給付5,940,00 0 元,截至同年1 月25日止,已付清承攬價款計19,800,000 元予被告,嗣因被告於105 年3 月間向伊反應成本負擔過大 ,伊遂同意增加承攬價款1,680,000 元,並於同年3 月2 日 匯款予被告,系爭工程最後總承攬價款為21,480,000元。詎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屢屢落後,經伊告委請監造單位即訴 外人吳仕捷建築師事務所以口頭、書面催告,被告仍未積極 進場施作趕工,且自105 年3 月間起進場施作日數反減,甚 至1 至2 週僅進場施作1 日,致系爭工程延宕嚴重,伊遂於 同年8 月10日偕同被告、吳仕捷建築師事務所與高雄市政府 教育局辦理第一次驗收,依驗收結果,系爭工程仍有A 、B 球場之休息區牆面、球場建物屋頂自然通風器、電子計分器 及系爭B 球場內野紅土區積水等項目未處理完成,經吳仕捷 建築師事務所以函文,通知被告於文到後7 日內改善完成, 被告嗣函稱除「球場建物屋頂加裝自然通風器、電子計分器 」非其專業外,A 、B 球場休息區牆面及內野紅土區積水缺 失皆已改善,請伊辦理複驗等語,惟「自然通風器、電子計 分器」皆屬系爭工程承攬項目,此有系爭契約書所附預算書 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壹四之項目15『屋頂自動抽風器』、壹 六之項目19『電子計分板』」可稽。且伊復會同吳仕捷建築 師事務所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105 年9 月6 日進行第2 次 驗收時,仍有A 球場之停車場及外野周邊地坪下陷、球場建 物屋頂自然通風器、電子計分器、內野紅土區積水、外野周 邊地坪積水、投手練習場未整地等缺失待改善,經吳仕捷建 築師事務所以函文請被告於文到7 日內改善,惟被告仍置之 不理,伊乃於105 年10月5 日再次偕同被告、吳仕捷建築師 事務所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辦理第3 次驗收與結算。則被告依約應於105 年1 月20日竣工,然其 後歷經3 次驗收及催告卻均未能完全給付,伊遂於105 年10 月21日委請王怡雯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未完成部 分契約,而被告自105 年1 月20日起至105 年10月21日止, 遲延完工264 日,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賠償伊逾期違 約金A 球場234,860 元、B 球場236,809 元,合計471,669 元。其次,依吳仕捷建築師事務所於第3 次驗收後所製作之 結算明細表(下稱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載,被告就系爭工程 如附表二A 球場表一、B 球場表一所示項目,遲延未施作, 而系爭工程係以特定期日前完工為契約之要素,屬定期行為 之契約,再伊已於民事起訴狀中表明解除未施作部分之契約 ,是伊自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



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或依同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或依兩造契約第17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3 款、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或同法第255 條、 第259 條第2 款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 生之損害賠償,計1,786,804 元(A 球場889,800 元、B 球 場897,004 元)。又依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載,被告施作系爭 工程另有如附表二A 球場表二、B 球場表二所示項目之瑕疵 ,伊亦依民法第49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報酬 後返還,或依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或同法第227 條第1 項 準用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計79 0,000 元(A 球場246,574 元、B 球場543,426 元)。以上 合計3,048,473 元(計算式:471,669 元+1,786,804 元+ 790,000 元=3,048,473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48,473 元,及其中2,787,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暨其中261,467 元自107 年1 月3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國慶於104 年底某日,口頭 請求伊之法定代理人李看在高雄市橋頭區興建兩座簡易棒球 場,李看表示興建一座簡易棒球場大概需要9,900,000 元, 兩座就是19,800,000元,但有可能因為物價或相關因素會有 部分增加,以實際支出為準,並經王國慶所同意,兩造乃達 成兩座簡易棒球場承攬契約之合意。嗣同年12月某日,伊之 行政助理即訴外人李淑凌至原告公司洽公,原告竟持系爭契 約書本文部分,要求李淑凌用印,李淑凌不疑有他,乃以平 時辦理文書、收受掛號郵件之伊大小章於系爭契約書上用印 ,而李淑凌回伊公司後從未提及此事,故伊在本件訴訟之前 並不知悉有系爭書面契約存在之事實,且李淑凌並無任何對 外代理權限,其係遭原告哄騙而在系爭契約書上用印,顯屬 無權代理,伊並未與原告達成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再者 ,A 、B 球場由伊依照多年興建經驗自行設計、施工,期間 並無任何建築師進行監造作業,完全由伊獨立設計完成,則 伊施作本件工程,並非根據吳仕捷建築師事務所於本件訴訟 中陳報之規劃設計圖說,又系爭契約書後面亦未附未附預算 書、詳細價目表、設計圖說,此等既非兩造契約之一部份, 當非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範圍,當然不能拘束伊。而系爭工 程於105 年1 月25日竣工,於105 年2 月1 日收尾完成後, 原告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即於105 年2 月2 日辦理捐贈暨啟 用儀式,故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無遲延完工情事。則原告 根據非兩造契約關係之「預算表」進行所謂的「結算」,認



定伊應該施作而未施作或施作不良之項目,主張伊施作系爭 工程遲延及有瑕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總價19,800 ,000元,原告於105 年1 月25日給付第二期尾款,原約定總 價業已全部給付。
㈡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另給付被告增加成本之承攬報酬1,68 0,000 元。
㈢系爭契約書上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為真正(惟被告 爭執該大小章非簽約使用)。
㈣A、B棒球場為原告興建以捐贈予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高雄 市政府教育局於105年2月2日舉辦捐贈暨啟用儀式。 ㈤原告會同吳仕捷建築師、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人員於105 年 10月5 日就A、B棒球場工程進行結算,並作成結算明細表 ,被告並未派員到場。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證一之書面契約本文之書面被告是否有簽訂?被告用印是 否經合法授權?
㈡如有簽訂,契約內容是否含預算書、詳細價目表、設計圖說? ㈢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被告就系爭工程何時 完工?如附表二A 球場表一、B 球場表二所示項目,是否為 兩造契約之範圍而被告均未施作完成?原告依契約書第14條 約定,請求被告按日(自105 年1 月20日至105 年10月21日 共計264 日)裁罰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
㈣承上,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 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有無理由?或原告依同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或原告依兩造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民法第 502 條第2 項、或同法第255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主 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 ㈤如附表二A 球場表二、B 球場表二所示項目,是否發生瑕疵 ?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報酬 後返還,有無理由?或原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或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證一之書面契約本文之書面被告是否有簽訂?被告用印是 否經合法授權?




⒈被告對系爭契約書之本文上「登豐運動工程有限公司」、 「李看」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惟辯稱:該印文係李淑 凌至原告公司洽公,原告持系爭契約書本文部分(未含預 算書)要求李淑凌用印,李淑凌不疑有他,乃以平時辦理 文書、收受掛號郵件之被告大小章於系爭契約書上用印, 被告並未授權李淑凌用印於系爭契約書云云,並舉證人林 淑凌之證詞為證。查證人李淑凌證稱:伊去原告公司請款 時,身上有放配合工程要用的被告公司大小章及騎縫章, 原告叫伊持被告大小章、騎縫章於系爭契約書上用印,當 下伊沒有問李看,原告叫伊蓋伊就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17 ~218 頁),然觀諸系爭契約書共計9 頁,其第1 頁已載明「工程採購契約書」,被告之大小章蓋於第1 頁 、第2 頁、第9 頁,且該契約書之第3 、5 、7 、9 頁均 加蓋「登豐運動工程有限公司騎縫章」,可見用印之人顯 然知悉係為被告於「工程採購契約書」上用印,自無誤解 用印目的之可能。而衡情李淑凌僅為被告之行政助理,原 告何以得知其持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騎縫章?李淑凌又 豈有僅因原告片面要求即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擅自用印於 系爭契約書之理?則李淑凌之上開證詞已有違常理。何況 ,李淑凌亦證陳:伊回去之後,有將系爭契約書拿給李看 等語(本院卷第218 頁),核與被告辯稱李淑凌回被告公 司後從未提及此事,故被告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前並不 知悉有系爭契約書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大相 逕庭。是李淑凌之證言既有如上之瑕疵,自難憑其之證詞 ,逕認被告所辯此節為真正。
⒉按「收據、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 收據、契約書負責,縱該收據、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 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 述,本件系爭契約書,其上所蓋被告之大小章既為真正, 自應推定由被告授權而為之。被告爭執該印章非其本人或 由其授權蓋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既被告迄未 能舉證證明該印章確非其本人或由其授權蓋用之事實,即 應推定係被告授權而為之。準此,堪認系爭契約書為真正 ,被告辯稱伊未簽立系爭契約書云云,洵無可採。 ㈡如有簽訂,契約內容是否含預算書、詳細價目表、設計圖說?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契約書第2 條記載「㈢工程範圍:詳估價單、規劃設計圖 說及甲、乙雙方簽認同意後依所列事項進行施工。」、第 19條記載合約附件為估價單及設計圖說各乙份,惟經原告 當庭提出系爭契約書正本,經核系爭契約書共9 頁,僅有 本文而無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16 ~117 頁),則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書所未附之預算書【總表】【詳細價目表】( 下稱系爭預算書,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9頁)、吳仕捷 建築師事務所106 年8 月10日函所檢送之規劃設計圖說( 下稱系爭規劃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二第134 ~164 頁), 均為兩造契約之內容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國慶固到庭證稱:「打合約時 ,根據設計圖及預算書來打合約」云云,惟該證人既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之證言如無相當證據可佐,即難遽信 。而證人吳仕捷建築師證稱:伊對交付系爭規劃設計圖說 給被告之方式沒有印象,亦無正式簽收;預算書是計對教 育局審查所作的預算,但兩造訂定工程契約書為19,800,0 00元,工程契約是兩造訂定的,伊是把審查後的圖說、預 算交給業主(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第20 4 頁),可知證人吳仕捷建築師並未將系爭預算書交予被 告,其對於如何交付系爭規劃設計圖說給被告亦無印象, 尤其吳仕捷建築師並未參與系爭契約之訂定過程,其上開 證詞自不能證明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確有將系爭預算書 及系爭規劃設計圖說作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事實。另,系爭 預算書及系爭規劃設計圖說既未作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 其上又均未經兩造簽認同意,難認被告已同意系爭預算書 及系爭規劃設計圖說之內容所載項目及金額,是自不得據 為認定原告單方提出之系爭預算書及系爭規劃設計圖說中 所有應施作之施工項目均屬被告應承作之範圍;況系爭契 約原約定工程總價19,8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惟觀 諸系爭預算書就A 、B 棒球場各記載總價15,158,456元、 總價14,943,727元,顯見系爭預算書所載金額,與兩造約 定之承攬金額並不相符。故此,上開證人王國慶之證述並



無相當證據可佐,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既原告未 能舉證以明,則其主張系爭預算書及系爭規劃設計圖說所 示內容均為被告應負責之工作項目即屬無據。
㈢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被告就系爭工程何時 完工?如附表二A 球場表一、B 球場表二所示項目,是否為 兩造契約之範圍而被告均未施作完成?原告依契約書第14條 約定,請求被告按日(自105 年1 月20日至105 年10月21日 共計264 日)裁罰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1 月20日起至105 年10月21日止, 遲延完工264 日,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賠償逾期 違約金A 球場234,860 元、B 球場236,809 元等語,被告則 否認伊遲延完工。經查: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竣工日 期」記載:105 年1 月20日,故被告至105 年10月21日尚 有如附表二A 球場表一、B 球場表二所示項目均未施作完 成云云,被告則否認兩造有約定竣工日及約定竣工日為10 5 年1 月20日之事實,並辯稱實際上伊竣工日為105 年1 月25日竣工,此兩日期的期間內,未見原告為任何遲延之 催告等語。查系爭契約書第6 條固有記載履約期限,且開 工日期記載為104 年12月1 日、竣工日期記載為105 年1 月20日,另系爭契約書之簽訂日期記載為105 年12月1 日 ;然依吳仕捷建築師事務所106 年8 月10日函檢附系爭工 程相關現場查驗紀錄照片所示(本院卷二第208 ~第214 頁),系爭工程自104 年11月10日現場整地作業至105 年 2 月2 日使用及測試,且原告起訴狀後附「說明」,亦陳 述:「(西元)2016年2 月1 日為預計完工日」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8頁),均與系爭契約書之上開記載互核不符 ,參以系爭契約書所載付款之約定,亦與原告之實際履約 有所不同,據此足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履約,應有不同於 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另行約定,而系爭契約書所載日期,亦 與兩造實際上之約定不合。衡以,A、B棒球場為原告興 建以捐贈予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105 年2 月2 日舉辦捐贈暨啟用儀式,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捐贈暨啟用儀式既定於105 年2 月2 日,且吳仕捷建築 師亦於同日至現場查驗使用及測試情形,可見原告所陳「 (西元)2016年2 月1 日為預計完工日」,應較合乎兩造 締約之真意,是認兩造應有另約定以105 年2 月1 日為系 爭工程之完工日期。
⒉依前所述,A 、B 棒球場於105 年2 月2 日使用及測試,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同日舉辦捐贈暨啟用儀式,故A 、B



棒球場於105 年2 月2 日已經原告啟用,並由高雄市政府 教育局於同日舉辦捐贈暨啟用儀式,顯示原告已取得該A 、B 棒球場之支配權限,據此應視原告已受領該A 、B 棒 球場。又衡諸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總價19,800,000元,原 告於105 年1 月25日給付第二期尾款,原約定總價業已全 部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視為受領該A 、B 棒球場,又於上開日期給付第二期尾款完畢,堪認被告於 105 年2 月1 日之完工日期,業已將爭工程完工。 ⒊證人吳仕捷建築師證稱:伊結算時依照圖面扣款,結算的 時候針對預算有編,但實際上沒有做的項目扣款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10 頁),可見系爭結算表係以系爭設計圖說 及系爭預算書為根據。而原告依系爭結算表主張被告就如 附表二A 球場表一、B 球場表二所示項目,尚未施作完成 。然系爭預算書及系爭規劃設計圖說所示內容難認即係被 告應負責之工作項目,已如前述,是以該預算書及系爭規 劃設計圖說所作結算明細表,自無從證明係系爭工程未施 作之項目。況證人吳仕捷建築師並證陳:球場的規模與圖 說大致相符,只是練習場的位置現況有調整;在施工過程 中有些修正是因為現場要符合職業棒球隊的需求,因南韓 棒球隊是原告的顧問,有針對現場做調整,但因為時間太 趕,沒有再畫圖,是口頭修正,有些是高度尺寸的調整, 現場直接改;A 球場圖說上右上角有小內野,但實際上整 個球場往右推,故小內野實際位置在球場左外野的左方, 與圖的位置不同,因為業主(即原告)希望出入口進來有 停車位,球場整個往右側移,口頭討論後就移過去,沒有 畫新的圖說;B 球場原設計小內野位置改為打擊練習場及 投手練習場,已經改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5 頁、第 201 頁~203 頁),益見系爭工程並未按系爭設計圖說施 作,則證人既未再重新畫圖,何能按原圖面製作結算明細 表?故原告逕以上開結算明細表為依據,主張系爭工程有 如附表二A 球場表一、B 球場表二所示項目均未施作完成 云云,自嫌無據。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遲延完工之事實,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主張被告應自105 年1 月20日至105 年10月21日共計264 日按日裁罰逾期違約金 ,而請求被告就A 球場給付234,860 元、B 球場給付236, 809 元,合計471,669元予原告云云,為無理由。 ㈣承上,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 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有無理由?或原告依同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或原告依兩造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民法第 502 條第2 項、或同法第255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主 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 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並未遲延完工,是原告依民法第 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依同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遲延損害賠 償責任;依兩造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民法第 502 條第2 項、同法第255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主張 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計1,786,80 4 元(A 球場889,800 元、B 球場897,004 元),亦無理由 。
㈤如附表二A 球場表二、B 球場表二所示項目,是否發生瑕疵 ?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報酬 後返還,有無理由?或原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或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系爭預算書及系爭規劃設計圖說所示內容既難 認即係被告應負責之工作項目,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完工 之狀態與系爭設計圖說及系爭預算書不符為由,而主張被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並無如附 表二A 球場表二、B 球場表二所示項目之瑕疵,即可採信 。
⒉基上,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A 球場表二、B 球場表二所示項目之瑕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報酬後返還之;依同法第 49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計790,000 元(A 球 場246,574 元、B 球場543,426 元),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三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048,473 元,及其中2,787,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暨其中261,467 元自107 年1 月3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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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次 │ 單位 │ 項目 │ 減少(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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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 │ │ A球場發包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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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一.2 │ 式 │廢棄物分類及合法清潔運棄 │ 16,6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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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二.7 │ m3 │碎石級配層 │ 25,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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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二.11 │ m3 │內野區細粒徑紅磚粉鋪設 │ 28,3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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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二.13 │ m2 │鋪設連鎖磚(回收料) │ 166,3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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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三.9 │ 座 │牛棚圍網設施(h=5m) │ 106,592元 │
├────┼───┼───────────────┼────────┤
│壹四.11 │ 式 │不鏽鋼天溝 │ 14,990元 │
├────┼───┼───────────────┼────────┤
│壹四.14 │ m2 │5cm安全地墊 │ 196,1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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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四.15 │ 組 │屋頂自動抽風器 │ 17,9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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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四.16 │ 間 │廁所淋浴間建築體工程 │ 133,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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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四.17 │ 間 │選手區廁所淋浴間 │ 106,592元 │
├────┼───┼───────────────┼────────┤
│壹五.4 │ 樘 │D4木作板推拉門200*220 │ 15,9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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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五.5 │ 樘 │D5無障礙橫拉門110*200 │ 5,9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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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五.6 │ 樘 │SD1電動不銹鋼捲門(300*260cm)│ 36,6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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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六.2 │ 式 │電器配管工程 │ 19,9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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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六.3 │ 只 │夜間照明LED投射燈150W220V │ 37,3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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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六.5 │ 組 │避雷設施 │ 11,9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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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六.6 │ 式 │五金零星材料及配線另料 │ 1,6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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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六.9 │ 式 │水電配管工程 │ 23,3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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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六.10 │ 座 │15人份污水處理設施 │ 36,6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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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六.11 │ 座 │3T不鏽鋼水塔(附腳架) │ 13,324元 │
├────┼───┼───────────────┼────────┤
│壹六.12 │ 座 │2T不鏽鋼水塔(附腳架)臥式 │ 15,9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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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六.13 │ 座 │1.5T不鏽鋼水塔(附腳架)臥式 │ 16,9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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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六.14 │ 台 │1.5HP恆壓幫浦 │ 21,3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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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六.16 │ 組 │移動式灑水器 │ 5,3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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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六.17 │ 組 │PVC水管(黑色軟管) │ 11,9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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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六.19 │ 式 │電子計分板 │ 49,9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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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壹 總計 │ 1,136,3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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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貳 │ │ B球場發包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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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一.2 │ 式 │廢棄物分類及合法清潔運棄 │ 16,6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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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二.7 │ m3 │碎石級配層 │ 45,424元 │
├────┼───┼───────────────┼────────┤
│貳二.10 │ m3 │內野區粗粒徑紅磚粉鋪設 │ 151,8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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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二.11 │ m3 │內野區細粒徑紅磚粉鋪設 │ 152,955元 │
├────┼───┼───────────────┼────────┤
│貳二.13 │ m2 │鋪設連鎖磚(回收料) │ 181,740元 │
├────┼───┼───────────────┼────────┤
│貳三.9 │ 座 │牛棚圍網設施(h=5m) │ 106,592元 │
├────┼───┼───────────────┼────────┤
│貳四.11 │ 式 │不鏽鋼天溝 │ 14,990元 │
├────┼───┼───────────────┼────────┤




│貳四.14 │ m2 │5cm安全地墊 │ 196,144元 │
├────┼───┼───────────────┼────────┤
│貳四.15 │ 組 │屋頂自動抽風器 │ 17,988元 │
├────┼───┼───────────────┼────────┤
│貳四.16 │ 間 │廁所淋浴間建築體工程 │ 133,240元 │
├────┼───┼───────────────┼────────┤
│貳四.17 │ 間 │選手區廁所淋浴間 │ 106,592元 │
├────┼───┼───────────────┼────────┤
│貳五.4 │ 樘 │D4木作板推拉門200*220 │ 7,994元 │
├────┼───┼───────────────┼────────┤
│貳五.5 │ 樘 │D5無障礙橫拉門110*200 │ 5,996元 │
├────┼───┼───────────────┼────────┤
│貳五.6 │ 樘 │SD1電動不銹鋼捲門(300*260cm)│ 36,641元 │
├────┼───┼───────────────┼────────┤
│貳六.2 │ 式 │電氣配管工程 │ 19,986元 │
├────┼───┼───────────────┼────────┤
│貳六.3 │ 只 │夜間照明LED投射燈150W220V │ 37,304元 │
├────┼───┼───────────────┼────────┤
│貳六.5 │ 組 │避雷設施 │ 11,994元 │
├────┼───┼───────────────┼────────┤
│貳六.6 │ 式 │五金零星材料及配管另料 │ 1,666元 │
├────┼───┼───────────────┼────────┤
│貳六.9 │ 式 │水電配管工程 │ 23,317元 │
├────┼───┼───────────────┼────────┤
│貳六.10 │ 座 │15人份污水處理設施 │ 36,641元 │
├────┼───┼───────────────┼────────┤
│貳六.11 │ 座 │3T不鏽鋼水塔(附腳架) │ 13,324元 │
├────┼───┼───────────────┼────────┤
│貳六.12 │ 座 │2T不鏽鋼水塔(附腳架)臥式 │ 15,988元 │
├────┼───┼───────────────┼────────┤
│貳六.13 │ 座 │1.5T不鏽鋼水塔(附腳架)臥式 │ 16,989元 │
├────┼───┼───────────────┼────────┤
│貳六.14 │ 台 │1.5HP恆壓幫浦 │ 21,318元 │
├────┼───┼───────────────┼────────┤
│貳六.16 │ 組 │移動式灑水器 │ 5,328元 │
├────┼───┼───────────────┼────────┤
│貳六.17 │ 組 │PVC水管(黑色軟管) │ 11,991元 │
├────┼───┼───────────────┼────────┤
│貳六.19 │ 式 │ 電子計分板 │ 49,965元 │
├────┼───┼───────────────┼────────┤




│ │ │ 貳 總計 │ 1,440,609元 │
├────┼───┼───────────────┼────────┤
│ │ │ 壹+貳 │ 2,576,9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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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 │ 式 │承包商管理、利潤及保險 │ 77,3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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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肆 │ 式 │營業稅(5%) │ 132,714元 │
├────┼───┼───────────────┼────────┤
│ │ │ 壹+貳+參+肆 │ 2,787,006元 │
└────┴───┴───────────────┴────────┘
附表二:
┌───────────────────────────────┐
│A球場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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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球│編│請求項目 │請求權基礎(民法) │請求金額 │
│場│號│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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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 │廢棄物分類及合法清潔│第502條第1項、 │16,655 │
│球│ │運棄 │第231條第1項 │ │
│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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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豐運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慶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