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更一字,106年度,1號
CTDV,106,保險更(一),1,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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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吳錦福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吳甲元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5月23日、102年4月11日,分別 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訂 立「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保險」及「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 保險」(下合稱系爭A保險契約),投保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100萬元,其中防癌終身保險契約之附約 之承保範圍包含傷害險(即意外險)。原告另於100年4月25 日,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 )訂立「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下稱系爭B保險 契約),投保金額為100萬元,其中附約之承保範圍亦包含 傷害險(即意外險)。原告於102年2月4日在高雄市金鑽觀 光夜市工地施工操作怪手時,因工地泥濘,在爬上駕駛座時 ,因鞋底濕滑而摔落地面(下稱系爭A事故),造成下背脊 柱受傷,而就近至聖和醫院就診,因病情未見好轉,轉至旗 山重安醫院繼續看診,再於102年4月14日至嘉義市陽明醫院 接受手術治療,並先後於同年4月25日、5月1日、5月27日、 8月7日、10月24日、10月29日及103年1月3日進行7次復健療 程,其後,因患部病情未改善,於102年9月23日改至高雄市 天主教聖功醫院進行6次復健治療,惟仍未見好轉,再於103 年2月7日至義大醫院就診,並於同年3月2日進行手術,嗣後 並進行13次復健治療,然情況始中未見改善,並於103年12 月23日經義大醫院診斷為「脊椎前、後屈為35度,左、右屈 35度,左右旋屈為45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已固定, 」。原告之後又於103年7月7日因訴外人林玉萍未遵守交通 規則,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事故)



,致加重原告脊椎之傷害。依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經義大 醫院診斷為「脊椎前、後屈為35度,左、右屈35度,左右旋 屈為45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已固定。」情形(下稱 系爭傷害),足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已達百分之40之殘障 等級。茲因系爭A、B事故之發生,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之主要原因,依系爭A、B保險契約之投保金額及保險契約附 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7項項目之約定,原告所 受之系爭傷害殘廢等級為第7等級,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富 邦人壽公司分別應給付原告百分之40之保險金即100萬(250 萬×40%)、40萬元(100萬×40%),詎經原告請求被告2人 給付上開保險金竟遭拒,爰依系爭系爭A、B保險契約及保險 法第29條第1、2項、第3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邦人壽 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4年1月2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原告曾分別向被告2人投保系爭A、B保 險契約雖不爭執,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A、B無 涉,系爭A、B事故之發生,並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 因。蓋依原告之聖和醫院102年2月4日當日病歷記錄之記載 ,其主訴欄已載明原告陳稱:「LBP for wks server pain these days ROM related pain(下背痛數週,這幾天趨嚴 重,關節活動疼痛)」等語,聖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 之受傷情形亦只為「下背扭拉傷、腰椎間盤輕度退化、左側 坐骨神經痛」等語,並原告「脊椎意外受傷」之診斷。另原 告102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之陽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主 訴欄亦記載原告陳稱:「(原告)十多年前有至高處跌落, 導致脊椎疼痛不適曾至他院就診,近3個月來感到下背疼痛 加劇,右腳酸麻難以忍受,下床走路更疼痛…。」等語,與 原告主張係因102年2月4日之系爭A事故所致顯然不符,且上 開醫院亦均未有原告係「脊椎意外受傷」之診斷。原告之後 於103年7月7日與林玉萍發生之系爭B事故,原告傷勢甚為輕 微,且聖和醫院103年7月8日及11日之病歷記錄記載,其主 訴欄診斷原告之受傷情形為:「未明示位置之退化性脊椎炎 ,伴有脊髓病變;肌膜炎,未明示者。」等語,顯見原告此 次就診之疾病非屬外來事故所致之傷害,且原告之「未明示 位置之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肌膜炎,未明示者。 」疾病,應屬舊疾,與系爭事故B無涉。又原告提出之103年 12月23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脊椎前、後屈為35度



,左、右屈35度,左右旋屈為45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 狀已固定。」情形,是否已符合系爭A、B保險契約所訂之 40%殘廢等級標準,亦非無疑。又原告主張如屬實,原告因 102年2月4日發生系爭A事故所受之傷害,已於103年3月3日 至義大醫院接受後側脊椎融合合併內固定術與椎弓切除術, 並經義大醫院診斷為「脊椎前、後屈為35度,左、右屈35度 ,左右旋屈為45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其系爭保險事故 於於103年3月3日即已確定發生,然原告係遲至105年12月22 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亦得 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於86年5月23日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 新防癌終身壽險」,並附加平安意外保險附約100萬元, 及綜合保障附約50萬元,復於102年4月11日投保「新光人 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二)原告於100年4月25日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富邦人壽 新終身壽險(甲型)」,附加投保「富邦人壽一年定期心 安殘廢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
(三)原告於102年2月4日至聖和醫院就診;再至旗山重安醫院 繼續看診;再於102年4月14日至嘉義市陽明醫院接受手術 治療,並先後於同年4月25日、5月1日、5月27日、8月7日 、10月24日、10月29日及103年1月3日進行7次復健療程; 再於102年9月23日改至高雄市天主教聖功醫院進行6次復 健治療;再於103年2月7日至義大醫院就診,並於同年3月 2日進行手術,嗣後並進行13次復健治療。
(四)原告於104年7月7日遭訴外人林玉萍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即系爭事故B)。
(五)原告前請求被告2人理賠殘廢給付遭拒。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之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A、B事故所造成?(二)如是,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三)原告之主張如有理由,所得請求的金額為若干?五、原告之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A、B事故所造成?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 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 、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 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 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 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雖主張系爭傷害係因系爭A、B事 故所造成,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所 提出之證據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就此,原告 雖提出陽明醫院、義大醫院、聖和醫院聖功醫院、重安醫 院等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記錄(卷㈠第158-166頁)等為證 。惟查:
(一)依原告之聖和醫院102年2月4日病歷記錄記載(卷㈠第159 頁),主訴欄已載明原告只陳稱:「LBP for wks server pain these days ROM related pain(下背痛數週,這幾 天趨嚴重,關節活動疼痛)」等語,聖和醫院醫師當日診 斷原告之病情亦只為「腰部扭傷及拉傷、腰痛」等語。另 原告提出之聖和醫院病歷記錄及診斷證明書(卷㈠第158 -159頁背面)診斷原告受傷情形之病名亦只為「腰部扭傷 及拉傷、腰痛、坐骨神經痛」等語,均無原告主張之原告 於102年2月4日因系爭A事故,意外造成下背脊柱受傷之原 告陳述及診斷。
(二)依原告之陽明醫院102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出院病歷摘 要之記載(卷㈡第42頁),主訴欄記載原告:「十多年前 有至高處跌落,導致脊椎疼痛不適曾至他院就診,近3個 月來感到下背疼痛加劇,右腳酸麻難以忍受,下床走路更 疼痛…。」等語,陽明醫院亦只診斷為「第三腰椎至第五 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病變、合併脊椎腔狹窄、合併椎間盤突 出(破裂)。」等語,亦均無原告所主張之其曾於102年2 月4日因系爭A事故,意外受傷造成下背脊柱受傷之陳述及 診斷。
(三)原告之後雖於103年7月7日遭林玉萍由後方追撞其所駕駛 之小客車,然依原告103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所陳述之受 損狀況為: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凹損,林玉萍之自 小客車前引擎蓋略折凹等語,及依現場相片所示,亦顯示 原告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僅輕微擦痕凹損,林玉萍自小客車 前保險桿亦僅輕微凹損(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 案偵查卷警卷第8、20、21頁)等情,足見林玉萍追撞原 告自小客車之撞擊力道,顯然不大。又原告於車禍翌日即



103年7月8日始前往聖功醫院就診,診斷病名亦僅「下背 扭挫傷」(見上開警卷第11頁),自亦難認原告之系爭傷 害係因本次車禍所導致或加劇。另依聖和醫院103年7月8 日及11日之病歷記錄資料所載,主訴欄所診斷原告之受傷 情形為:「未明示位置之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 肌膜炎,未明示者。」等語,依此病歷記錄之記載,堪認 原告本次就診之疾病係退化性之疾病,而非屬外來事故所 致之傷害就診,自亦不足以認原告曾因本次意外事故受有 何意外造成下背脊柱受傷之情形。
(四)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函詢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系爭 傷害是否可以判斷係外傷所造成或屬退化性疾病之問題後 ,該院函覆稱:「依該病人於本院受檢之X光檢查及核磁 共振掃瞄檢查結果評估,其所患之第一、三、四、五腰椎 滑脫症合併脊椎狹窄與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及第五腰 椎與第一薦椎鄰近結不穩定合併脊椎狹窄與椎間盤突出, 係屬退化性疾病。」等語,有義大醫院107年4月30日義大 醫院字第10700821號函在卷可稽(卷㈢第19頁)。(五)原告曾以本件所主張之上開同一事實,對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 經該院以105年度保險字第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受理(下稱 另案判決),於該案審理中經承審法官就原告目前之身體 狀況是否係因102年2月4日自怪手駕駛座摔落地面致下背 脊柱受傷及因103年7月7日遭林玉萍由後方追撞其所駕駛 車輛致加重脊椎傷害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或係屬於退化 性疾病,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後,該院於106年6月7日 以長庚院高字第G34 505號函覆稱:「二、據病歷所載, 吳君於102年2月4日至聖和醫院骨科門診就診,主訴下背 痛數週且近日症狀加劇,X光檢查顯示第4、5腰椎及第1薦 椎椎間盤退化,並給予止痛藥治療。4月14日吳君於陽明 醫院住院,主訴10多年前從高處跌落,最近3個月下背痛 加劇,診斷為第3腰椎至第5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病變、脊椎 腔狹窄及椎間盤突出,經手術治療後於4月19日出院。103 年3月2日吳君至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住院,主訴下背痛與左 腳放射痛約2年、下肢無力、步態不穩、間歇性跛行及脊 椎術後,診斷為背部術後症候群、第3、4、5腰椎滑脫併 椎管狹窄及椎間盤突出、第5腰椎及第1薦椎鄰近節不穩定 併椎管狹窄及椎間盤突出,並接受第3腰椎至第1薦椎減壓 及固定手術治療,術後於3月9日出院,改為門診追蹤。嗣 於12月23日回診,經檢查脊椎前、後屈35度,左、右屈35 度及左、右旋屈45度。...。惟因其就醫過程除曾提及從



高處跌落之病史外,並未發現外傷之相關紀錄,且所罹脊 椎病症無壓迫性骨折表現,研判為退化性疾病之可能性較 高。」等語,嗣經該案承審法官再調取原告之吳宏彰診所 及馬光中醫之病歷資料,再次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及函 詢認定屬退化性疾病之證據及學理依據後,該院於106年 11月17日再次函覆稱:『本院106年6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G 34505號函說明三之「...依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年12月 23日門診檢查結果所示...因其就醫過程除曾提及從高處 跌落之病史外,並未發現外傷之相關紀錄,且所罹脊椎病 症無壓迫性骨折表現,研判為退化性疾病之可能性較高。 」,參閱貴院本次檢送之吳宏璋診所病歷所載,病人有坐 骨神經痛(Sciatica)病史,且100年1月17日及同年月31 日因下背痛至該院就醫,因此,病人於系爭傷害前(102 年2月4日前),即可能有腰椎退化併狹窄病徵。』等語。(六)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系爭傷害,確實並非是因系爭A、B 事故所造成生,而是因退化性疾病所造成,原告主張系爭 傷害係因系爭A、B事故所造成云云,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 應依爭點一駁回原告之訴,其他爭點即無庸再予論述,併予 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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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