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東雄 薛炎福 劉文岳 薛明春 劉水木 李三元 劉添富 薛 助 薛進發 郭阿美 蘇石發 林孟彥 林孟熹 薛修祐 林慶記 薛蔡桂花 薛杉貴 江佩貞 鄭清忠 薛承翔 曾永良 許文源 薛雨生 蘇財長 薛安國 黃吳銀線 蘇慈文 蘇福林 薛林秀雲 薛穎傑 黃介正 薛有玹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冠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裁定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上 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原裁定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 容。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應更正處 │原裁定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主文第二項│上訴人曾東雄、薛炎福、劉文岳、│上訴人曾東雄、薛炎福、劉文岳、薛││ │薛明春、劉水木、李三元、劉添富│明春、劉水木、李三元、劉添富、薛││ │、薛助、薛進發、郭阿美、蘇石發│助、薛進發、郭阿美、蘇石發、林孟││ │、林孟彥、林孟熹、薛修祐、林慶│彥、林孟熹、薛修祐、林慶記、薛蔡││ │記、薛蔡桂花、薛杉貴、江佩貞、│桂花、薛杉貴、江佩貞、鄭清忠、薛││ │鄭清忠、薛承翔、曾永良、許文源│承翔、曾永良、許文源、薛雨生、蘇││ │、薛雨生、蘇財長、薛安國應補繳│財長、薛安國「、黃吳銀線」應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欄二、│上訴人即被告曾東雄等25人(不含│上訴人即被告曾東雄等「26人(含上││第十四行 │上訴人黃吳銀線)均應... │訴人黃吳銀線)」均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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