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469號
CTDV,100,訴,1469,2018092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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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東雄
      薛炎福
      劉文岳
      薛明春
      劉水木
      李三元
      劉添富
      薛 助
      薛進發
      郭阿美
      蘇石發
      林孟彥
      林孟熹
      薛修祐
      林慶記
      薛蔡桂花
      薛杉貴
      江佩貞
      鄭清忠
      薛承翔
      曾永良
      許文源
      薛雨生
      蘇財長
      薛安國
      黃吳銀線
      蘇慈文
      蘇福林
      薛林秀雲
      薛穎傑
      黃介正
      薛有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冠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裁定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上 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原裁定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 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
│應更正處 │原裁定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
├─────┼───────────────┼────────────────┤
│主文第二項│上訴人曾東雄薛炎福劉文岳、│上訴人曾東雄薛炎福劉文岳、薛│
│ │薛明春劉水木李三元劉添富│明春、劉水木李三元劉添富、薛│
│ │、薛助薛進發郭阿美蘇石發│助、薛進發郭阿美蘇石發、林孟│
│ │、林孟彥林孟熹薛修祐、林慶│彥、林孟熹薛修祐林慶記、薛蔡│
│ │記、薛蔡桂花薛杉貴江佩貞、│桂花、薛杉貴江佩貞鄭清忠、薛│
│ │鄭清忠薛承翔曾永良許文源│承翔、曾永良許文源薛雨生、蘇│
│ │、薛雨生蘇財長薛安國應補繳│財長、薛安國「、黃吳銀線」應補繳│
│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理由欄二、│上訴人即被告曾東雄等25人(不含│上訴人即被告曾東雄等「26人(含上│
│第十四行 │上訴人黃吳銀線)均應... │訴人黃吳銀線)」均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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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