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469號
CTDV,100,訴,1469,201809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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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東雄
      薛炎福
      劉文岳
      薛明春
      劉水木
      李三元
      劉添富
      薛 助
      薛進發
      郭阿美
      蘇石發
      林孟彥
      林孟熹
      薛修祐
      林慶記
      薛蔡桂花
      薛杉貴
      江佩貞
      鄭清忠
      薛承翔
      曾永良
      許文源
      薛雨生
      蘇財長
      薛安國
      黃吳銀線
      蘇慈文
      蘇福林
      薛林秀雲
      薛穎傑
      黃介正
      薛有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冠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46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曾東雄薛炎福劉文岳薛明春劉水木李三元劉添富薛助薛進發郭阿美蘇石發林孟彥林孟熹、薛修



祐、林慶記薛蔡桂花薛杉貴江佩貞鄭清忠薛承翔曾永良許文源薛雨生蘇財長薛安國黃吳銀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上訴人曾東雄薛炎福劉文岳薛明春劉水木李三元劉添富薛助薛進發郭阿美蘇石發林孟彥林孟熹薛修祐林慶記薛蔡桂花薛杉貴江佩貞鄭清忠薛承翔曾永良許文源薛雨生蘇財長薛安國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冠妏起訴時因分割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依上開說明經核定如附表所示(計算式均為:土地面積×起 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原告之權利範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6,438元、2,035元、3,602 元(原起訴請求分割土地 包括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後16之 3地號土地經原告撤回,另16之7地號土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民國103年6 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確定 ),而此三筆土地,無合併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就16之5、16之8、16之9 地號土地中之一地號或數地號 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6,438元、2,035元、3,602 元核定為本件上訴標的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是上訴人即被告曾東雄等 26 人(含上訴人黃吳銀線)、 上訴人即被告曾東雄等 25 人(不含上訴人黃吳銀線)均應 就渠等上訴之 16 之 5、16 之 8 地號土地,於自行協調內 部分擔金額後,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1,500 元。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另上訴人曾東雄等 31 人(不含上訴人黃吳銀線),固亦針 對 16 之 9 地號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即被告鄭明見業於107 年 6 月 19 日就 16 之 9 地號土地提起上訴,並於 107年 6 月 29 日繳足第二審裁判費 1,500 元,有繳款收據可憑 ,故上訴人曾東雄等 31 人就 16 之 9 地號土地無須再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
│編號│ 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原告即被上訴人│價額(新臺幣,元│
│ │(高雄市永安區舊港口段)│ (元/㎡) │ (㎡) │應有部分比例 │以下四捨五入) │
├──┼────────────┼──────┼────┼───────┼────────┤
│ 1 │ 16之5地號 │ 5,700 │ 5725 │28/141920 │ 6,438元 │
├──┼────────────┼──────┼────┼───────┼────────┤
│ 2 │ 16之8地號 │ 5,700 │ 1810 │28/141920 │ 2,035元 │
├──┼────────────┼──────┼────┼───────┼────────┤
│ 3 │ 16之9地號 │ 1,100 │116189 │ 4/141920 │ 3,6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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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