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7號
CTDM,107,訴,77,2018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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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號
                   107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淑珍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許麗娜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周坤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法扶律師
被   告 賴錠壹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910 號、第1576號、第1610號、第1941號、第
2029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881號、107 年度毒偵字
第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事 實
一、甲○○、丙○○、乙○○、丁○○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 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此外丁○○亦明知海洛因依法不 得轉讓,甲○○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 讓,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以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未



扣案,搭配之手機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為聯絡工具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共同販賣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蔣○○, 由甲○○取得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以牟取利潤。 ㈡甲○○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 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分別販賣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蔣○○( 1 次)、丙○○(2 次)、胡○○(2 次),而取得如各編 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牟取利潤;另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予丙○○。
㈢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 二編號7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分別販賣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4 次)、伍○○(2 次),而取得如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 分別牟取利潤。
㈣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為 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 示之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 ○,而取得如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以牟取利潤。另又基 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
二、乙○○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1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0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 序,於93年2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3 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未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其姓 名年籍不詳某友人之住處(位在○○市○○區○○路之某不 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用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6 月18日後之同年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某日), 在其位於○○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住處附近之某 河濱公園,拾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 而非法持有之。
四、嗣經警先後對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對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對丁○○所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7 年1 月10日15 時10分許,經甲○○同意而對其男友張○○位於○○市○○ 區○○街00巷00號之0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再於107 年1 月31日上午7 時2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在○○市○○區○○街旁空地對乙○○執行拘提時,於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附表四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7時50 分許,在乙○○位於○○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末於107年2月 7 日13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市○○區○○ 街000巷00號之丁○○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 ,始悉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情,警方復徵得乙○○同意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而查悉事實欄二所示之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已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惟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 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已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 丁○○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乙○○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 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 情形,本院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 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何況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行 交互詰問,給予被告丁○○及渠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足 以保障被告丁○○之詰問權,自應認證人乙○○於偵查中之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含調查中所述較為詳盡,審判 中所述較為簡略之情形、及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致 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在內),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及其辯護 人雖對於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然 查: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 詰問,針對其係與被告丁○○合資購毒抑或係其單獨向丁○ ○購毒乙節,對照其警詢中之證述,雖有未盡相符之處,然 依據證人乙○○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 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 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 情形,筆錄內容復經證人乙○○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捺指印, 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且係依自由意思而為陳 述,較諸審判中因事隔已久,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顯以警 詢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 證明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揆諸上揭說明,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除上 述被告丁○○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外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 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告以要 旨,且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7號案件(下稱A 案)訴一卷第 304 頁、第400 頁、訴二卷第293 頁;107 年度訴字第232 號案件(下稱B 案)訴字卷第113 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 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與被告丙○○共犯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 號1),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詳A案警一卷第40頁、A案偵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21 7頁、A案訴一卷第294頁至第295頁、訴二卷第301頁】。 而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惟爭執其犯行於法律上之評價,辯稱:伊認為自己所犯於法 律上應評價為幫助販賣,伊亦並未從中獲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陸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證人蔣○○之來電或簡訊,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嗣證人蔣○○即前往證人甲○○之住處購毒,又因被 告丙○○適在被告甲○○住處欲離去,被告甲○○遂將該編 號所示毒品以衛生紙包覆後交予被告丙○○,委由被告丙○ ○交付毒品,被告丙○○並先墊支1,000元毒品價金予被告 甲○○,談妥嗣後由被告丙○○自行向證人蔣○○收受價金 即可,被告丙○○方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該 編號所示毒品予證人蔣○○,並當場向證人蔣○○收受價金 1,000 元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均供承屬實(出處同前),亦經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A案訴一卷第299頁不爭執事 項㈢),並經證人蔣○○於警詢、偵查中證陳明確(詳A案 警一卷第123頁至第125頁;A案偵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 且有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通訊監察書,以及附表六編號 1至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出處均同前,通訊監察 譯文之出處則詳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示),並有上開扣案之 海洛因可證,堪信屬實。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稱:被告丙○○並未 事前與被告甲○○協議販毒,僅係偶然幫助販賣云云(詳A 案訴一卷第309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 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 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 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 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 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 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 308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供承:證人蔣○○買毒品前並未與伊聯繫,拿東 西給證人蔣○○時知道該物為毒品,亦知道被告甲○○係在 販毒等語明確(詳A案訴一卷第296頁倒數第4行、訴二卷第 302頁至第303頁),可見被告丙○○主觀上並非為證人蔣○ ○取得毒品,而係為被告甲○○完成販毒之行為。又其於交 易過程中不僅代被告甲○○交付毒品,更負責先墊付毒品價 金後自行向證人蔣○○收取價金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屬實。 顯示被告丙○○所為均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依 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評價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與其是否



從中獲取利益無涉。縱使被告丙○○未事先參與被告甲○○ 與證人蔣○○間聯繫毒品交易之過程,惟其既於被告甲○○ 販毒既遂前即參與該次犯行,完成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之任 務,依上開判決要旨,自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甲○○、丙○○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蔣○○之犯行,應堪認定 。
二、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至6 、編號14):
㈠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 2 至6 、14),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A 案警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A 案偵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217 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 、A案訴一卷第294頁至第295頁、訴二卷第301頁】,復經證 人即購毒者或受讓毒品之蔣○○、丙○○、胡○○於警詢、 偵查中證陳明確(詳A案警一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3頁 至第12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A案偵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 、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221頁至第223 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甲○○部分) 、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0張、本院核發之106 年 度聲監字第724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782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以及附表六編號2至6、14至14-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稽(詳A案警一卷第51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7 頁;警 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偵一卷第165 頁至 第167頁、第183 頁,通訊監察譯文之出處則詳附表六編號2 至6、14至14-2所示)。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扣 案毒品9包、2包可證。又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毒品9包,經 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檢驗後淨重合計 15.72公克,其中7包純度為78.57%,純質淨重合計11.19 公 克);附表三編號2所示扣案毒品2包,經鑑驗結果,則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107 年2月5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2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976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詳A案偵一卷第195 頁至 第197 頁),足見被告甲○○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針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甲○○所持有之海洛因 9 包(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雖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係其於本件販毒後,在查獲前2 日另行取得等語 (詳A 案訴一卷第295 頁)。惟倘認定被告甲○○係於本件 販毒後方取得上開扣案海洛因,勢必將使被告甲○○須另負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責,而對被告甲○○之權益有重大影響 ,自應審慎視之。再衡酌被告甲○○於其本件最後一次販毒 犯行前(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確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向被告乙○○購毒之情事(詳後述),是已無法排除上開扣 案毒品係其販賣所剩之可能性;況其於警詢中自承自106 年 10月至107 年1 月多次向蔡○○或被告乙○○購毒等語(詳 A 案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81頁),可見其購毒次數眾多 ,期間甚長,每次購毒用途亦未必相同,其是否得清楚記憶 扣案毒品係何批毒品、何時取得,更有可疑,自無法僅以被 告甲○○上開供述,遽認定其係於本件販毒後另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犯意取得前揭扣案海洛因。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得直接佐證該扣案9 包海洛因之來源,起訴書亦認定上 開扣案海洛因係被告甲○○本件販毒所剩,則基於罪疑有利 被告之原則,自僅能認定上開海洛因係被告甲○○於本件販 毒前所持有並係本件販賣所剩,而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地,分別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蔣○○(編號2 )、丙○○( 編號3 、4 )、胡○○(編號5 、6 ),以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即禁藥予丙○○(編號14)等犯行,應堪認定。三、被告乙○○部分
㈠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即被告乙○○遭訴A 案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7-12所示販毒犯行)
1.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警詢或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詳A 案警二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321 頁、A 案 偵二卷第95頁至第97頁、A案聲羈二卷第27頁、訴一卷第296 頁、訴二卷第303 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甲○○、伍○○ 於警詢、偵查中證陳明確(詳A案警一卷第38 頁;警二卷第 78頁至第81頁、第281頁至第283頁;A案偵二卷第52 頁至第 56頁、第82頁至第84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乙○○部分遭 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部分)、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 物品照片共9張、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監字第783號、106年 度聲監續字第833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以及附表六編號7至 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A案警二卷第32 頁至第33 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237頁至第241頁、第267頁至第271



頁;偵二卷第143頁、第147頁,通訊監察譯文之出處則詳附 表六編號7至12所示),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扣案毒 品1包在卷可佐。又附表四編號1所示扣案毒品1 包,經鑑驗 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檢驗後淨重0.030 公克 )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523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詳A案訴一 卷第337頁),足見被告乙○○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2.又被告乙○○針對附表二編號13部分,其於107年1月8日19 時10分後之某時許以7萬元向被告丁○○購得5錢之海洛因後 (此節詳後述),固旋於同日20時許,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以相同價格,將相同數量之海洛因售予被告甲○○,足認 其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售予被告甲○○之毒品,來源即為被 告丁○○,則其針對附表二編號9之犯行,究係與被告丁○ ○共同販毒予被告甲○○,抑或係其自行販毒予被告甲○○ ,或有疑問。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 證時對此節業已證稱:被告甲○○是打電話給伊,被告甲○ ○與丁○○不熟,故對被告甲○○而言應係向伊買等語(詳 A案訴一卷第112頁),已足見無論其毒品來源為何人,被告 甲○○所認知之購毒對象應即為被告乙○○1人,被告乙○ ○亦應係自行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販毒予被告甲○○。佐以被 告丁○○亦於警詢中供稱:伊雖知道乙○○係將伊交付之毒 品另交予被告甲○○,但此係被告乙○○自己與被告甲○○ 接洽,伊是對被告乙○○等語(詳A案警二卷第314頁),顯 示被告丁○○同樣認知其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交付毒品之對 象僅為被告乙○○,並不在乎被告乙○○嗣後將毒品交予何 人。可見附表二編號9所示毒品買賣關係僅存在於被告乙○ ○、甲○○間,而與被告丁○○無涉。準此,被告乙○○就 附表二編號9之販毒犯行,應係單獨販賣毒品予甲○○,而 非與被告丁○○共同販毒,附此敘明。
3.綜上,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時、地,分別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編號7-10)、伍○○( 編號11、12)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三部分(即被告乙○○遭訴B 案部分) 被告乙○○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B 案警一卷第6 頁至第7 頁、B 案偵一卷第71頁至第73 頁、B 案訴字卷第112 頁、第210 頁】,且有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 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被告乙○○部分)、搜索現



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 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0000 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 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詳A案警二卷第 235 頁至第241頁、第267頁至第275頁;B案警一卷第21頁至 第25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35頁、第39頁), 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扣案毒品1包、附表四編號4 所 示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扣案可證。又附表四編號 1 所示扣案毒品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份,已如前述,而上開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經鑑定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抓子 勾與滑套固定卡榫,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 01614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詳B案偵一卷第29頁)。是上 開扣案手槍經鑑定認具殺傷力,確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管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訛。又起訴書針對被告乙○○持有上開改 造手槍之時間,雖記載為102 年間某日,惟被告乙○○前因 另案遭判處罪刑確定而於100 年間入監服刑,至102年6月18 日方假釋出監(詳後述),是其持有該改造手槍之時間應更 正為102年6月18日後之同年某日,起訴書之記載尚有誤解, 附此敘明。準此,被告乙○○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其如事實欄二所示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持有改造手 槍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丁○○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5部分
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乙○○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A 案警二卷第315 頁至第316 頁;A 案偵二卷第120頁至第121頁;A案訴一卷第297頁;訴二卷第 303 頁】,復經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證陳明確 (詳A案警二卷第321頁;A案偵三卷第150頁)。且有本院核 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丁○○部 分)、扣押物品照片1張、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監字第3 號 通訊監察書1份,以及附表六編號15至15-2 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稽(詳A案警二卷第301頁至第302頁、第341頁至第



349頁;偵三卷第69 頁,通訊監察譯文之出處則詳附表六編 號15至15-2所示)。足見被告丁○○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其於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3部分
本件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販毒犯行 ,辯稱:伊該次係與乙○○合資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乙○ ○當日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地點與其見面後才提議與伊各出 7萬元一起購毒,伊方返家拿7萬元,再聯繫毒品上游,並與 乙○○在原地等候毒品上游派人交付毒品;伊與乙○○各分 得半台兩云云(詳A案訴一卷第297頁)。惟查: 1.被告乙○○、丁○○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見面, 乙○○並將該編號所示之7萬元交予被告丁○○,嗣後亦拿 取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海洛因離去等情,業經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A案訴一卷第299頁不爭執事 項㈤),復經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證陳明確( 詳A案警二卷第321頁;A案偵三卷第149頁至第150頁)。且 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 告丁○○部分)、扣押物品照片、通訊監察書以及附表六編 號13至13-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出處同前),堪信 屬實。
2.被告丁○○雖以前詞為辯,本院衡酌:
⑴證人乙○○之證詞
證人乙○○針對其向被告丁○○購毒之過程,先於警詢中證 稱:附表二編號13至13-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綽號「 ○○」之人(即被告丁○○)談購買海洛因之事,該次交易 有成功,伊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以7 萬元購得 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毒品,後來伊再賣給被告甲○○等語(詳 A 案警二卷第321 頁),意指其所獲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毒品,確係向被告丁○○購得。嗣證人乙○○於偵查中針對 本次購毒之細節另補充證稱:附表二編號13之通訊監察譯文 ,係指伊向被告丁○○要求購買1 台兩之海洛因,但被告丁 ○○稱只有半台兩等語(詳A 案偵三卷第150 頁),指出被 告丁○○確有與其斡旋售毒數量之情事。綜觀證人乙○○之 上開證詞,對於案發過程之細節均證述纂詳,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亦前後一致,衡情應係親身經歷,而無虛構之理 ,況被告丁○○業於警詢中自承與證人乙○○並無恩怨糾紛 等語(詳A案警二卷第309頁),則證人乙○○應無虛偽指證 被告丁○○販毒之必要。堪信其證詞應非杜撰捏造。



⑵其他補強證據:
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 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丁 ○○雖以前詞置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證 稱:當天伊與被告丁○○各出7 萬元;伊在案發地點等被告 丁○○來,被告丁○○回去拿錢返回該地後又說要等一下, 後來被告丁○○又帶一個人來,該人帶毒品抵達,伊就與被 告丁○○在停車場分毒品;伊也不知道該人叫什麼名字;伊 與被告丁○○各出資多少都是見面才說等語(詳A案訴二卷 第10 2頁至第106頁),改指被告丁○○係與其合資向毒品 上游購毒,則被告丁○○係販毒予證人乙○○,抑或與證人 乙○○合資購買毒品,即有爭議。惟本院逐一衡酌下列事項 及補強證據後,認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屬實, 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仍應堪認定: ①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 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 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 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 代為聯繫購買為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 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 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 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 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 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 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 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一人之單獨販 賣行為。而利得並非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 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針對附表六編號13至13-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上開譯文係伊與證人乙○○ 之對話,內容係指證人乙○○要與伊一起向上游購買毒品云 云(詳A 案訴一卷第297 頁),然無論本件係被告丁○○獨 自販毒予證人乙○○,抑或與證人乙○○合資購毒,至少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應與交付毒品有關,合先敘明。 ③再參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乙○○先於107 年



1 月8 日16時19分對被告丁○○稱:「我要13號的」、「我 要13號碼頭,五」等語,被告丁○○則覆以:「你都不知道 我痛在哪,好啦你來再講」、「我這邊剩碼頭,留一點給我 生存」等語,顯示被告丁○○對於證人乙○○請求交付之物 品數量有所疑慮。被告丁○○復於同日16時46分許,傳簡 訊對證人乙○○稱:「兄弟,過來再說吧,因為已經要換了 ,所以我的意思是先看喜不喜歡」等語,而有請證人乙○○ 先檢視物品品質之意。被告丁○○復於同月8 日16時51分 許,對證人乙○○稱:「我明天可能會換別種看看」、「我 給他的就沒了,我要留一半」等語,意指針對欲交付之物希 望保留一半之數量,證人乙○○即覆以「這種的先給阿」、 「那我跟他說7 號碼頭就好,13號碼頭我再跟他處理」等語 ,意指其請被告丁○○先交付目前現存之物,並同意被告丁 ○○關於交付數量之要求。嗣證人乙○○與被告丁○○即分 別於當日18時30分、19時10分表示已抵達約定地點。 ④整體而言,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乙○○係以 「13號碼頭」作為其要求交付之物之代稱,經被告丁○○提 出需保留一半後,證人乙○○即覆以交付「7 號碼頭」即可 ,已可見「7 號碼頭」相較於「13號碼頭」應係含有數量差 異之意。復佐以其等上開對話確與交付毒品有關乙節,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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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