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57號
CTDM,107,訴,157,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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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明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2月28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8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警於106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巡邏時,見洪明性形跡可疑 ,並將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後,進 入其友人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警方在其機車旁發現稀釋海洛因用之生理食鹽水1瓶,乃 徵得林○○同意查訪,並在屋內發現吸食器,而有事實合理 懷疑洪明性有施用毒品。然因洪明性拒絕採驗,經警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於同日下午7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大東醫院採集其尿液,洪明性親自排放尿液 交與警方。經警送驗後,其尿液檢體中檢出可待因、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洪明 性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



129、14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2月28日下午7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大東醫院廁所接受採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採尿前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檢察官放任警察無法無天。當天採尿時,員警並未在 我面前封緘檢體瓶,懷疑員警趁我不注意將尿液動手腳;採 尿前一周有服用國安感冒藥及胃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2月28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各為可待因3000ng/mL、 嗎啡6240ng/mL、安非他命194ng/mL、甲基安非他命3640n g/mL等情,有該公司106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 錄表在卷足稽(見毒偵一卷第5、6、9、10頁),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尿液係其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67 頁),則其所排放尿液經檢驗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 成分之現象。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 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 偽陽性反應。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各種國 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成分,業據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 示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依來函所附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該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進行確認 ,顯示其尿液確實存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成分,非偽陽性,再參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第 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閥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 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閥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 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海洛因、鴉片代謝物:(1)嗎啡:300ng/mL 。(2)可待因:300ng/mL。」。本件送檢之尿液既先經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之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於陽性反應判定標準甚多,依前揭 函示及規定,即應判定為陽性,而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被告雖辯稱其曾服用國安感冒藥云云,然被告自始未曾提 出該等藥物是否含有毒品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從而,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再者,本案既係以採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是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 性之反應,由上所述,當應可排除被告係服用其他藥物所 造成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 能。
㈢關於採尿依據部分,巡佐洪○○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於 106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洪○○等人服便衣巡邏,見洪 明性形跡詭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毒品人口林○○住處),在其機車旁 發現「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用「生理食鹽水」1小瓶, 經林男同意職等進入察看,目視可及下發現屋內桌椅上置 有「安非他命吸食器」,有其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51頁),且證人林○○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員 警在樓下叫門,是我本人來應門的,現場除了我之外還有 被告在現場樓上,我後來有叫他下來。我於106年2月28日 下午4時許在住處自己的房間內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現場3樓房間內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2樓房間 內查扣分裝吸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1組。洪明性來 跟我住了幾天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至2頁),證人林○○ 為被告之友人,供出被告與其同住,於其本身施用毒品罪 嫌並無邀獲減刑之誘因,其與被告又無宿怨,當無理由誣 陷被告,是其證詞應可採信。堪可認被告與林○○已同住 數日,交往密切,且被告當時與施用毒品之林○○同在林 ○○住處內。現場3樓房間內並查扣吸食毒品所用之工具 ,有現場查獲情形及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另案警 卷第10至12頁、本院審訴卷第53至55頁),則員警合理懷 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據以逮捕並採驗尿液,實無違常 情。況員警依法逮捕後,猶徵得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 意採取其尿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簽請高雄地 方檢察署准予採驗嫌疑人報告書1份可佐(見毒偵一卷第7 頁),是警方採驗被告尿液應屬有據,並無被告所謂員警 非法採證之情。另被告雖辯稱其係與員警同時到場,只是 站在門旁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1、143頁),顯與證人 林○○所述不符,應非可採。




㈣被告固抗辯:員警並未在我面前封緘檢體瓶云云。然查,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警方是給其用新的瓶子,在其面前封緘 ,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一卷第4頁反面),並 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65頁),是被告在警詢中並未爭執員警未在其面前封 緘尿瓶,卻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足見被告辯稱員警未 在其面前封緘檢體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觀卷附之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一式三份) 之記載,亦可見有詳細記載檢體編號、採尿時間、採尿人 員等事項,被告並在上開資料上親自簽名及按捺拇指指印 (見毒偵一卷第6、10頁),足徵員警確實有依作業規定 處理採集後之尿液甚明,被告辯稱檢體有遭員警動手腳之 虞,顯係徒憑己意,漫言指摘,並無足取。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於大東醫院採尿蒐證光碟,結果略以:「00:00 :18-00:00:52被告於小便池上進行採尿,但一直說沒 有尿意,並抗辯為什麼可以這樣強制採尿,警員拿出檢察 官簽名之文件給被告看,並說明是合法程序。」、「00: 03:39-00:04:20被告貼近小便池,員警要求被告離小 便池遠一點。」、「00:05-00-00:05:30被告拿起裝了 1/4的尿液紙杯,伸進小便池裝水,被員警發現制止,要 求重新採尿。」、「00:05:31-00:07:15被告一直表 示無尿意,員警向其表示不然回派出所進行採尿,被告不 願意。」、「00:07:16-00:07:22被告完成採尿」、 「00:07:59-00:08:38員警在被告面前將尿液倒入採 尿瓶中」、「00:08:52員警表示在被告面前倒入採尿瓶 中,請被告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63至65頁),可見員警對被告採尿時係全程 錄影,在被告面前將尿液倒入尿瓶中,均能依照採驗尿液 相關規定行事。然採尿過程中,員警業已告以係經檢察官 同意採驗,被告仍不願配合,甚至試圖摻水蒙混,其如此 行徑,若非畏罪心虛,豈有必要抗拒採尿。若被告所稱採 尿前並未施用毒品等語為真,則衡情被告絕無在採尿時, 趁機摻水稀釋尿液之必要,被告在尿液中摻水動手腳,無 非思圖掩飾其在為警採尿前猶繼續沉溺於施用毒品之犯行 ,至為顯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載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者,被告雖聲請傳喚承辦 員警到場作證云云,然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 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 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4日言詞 辯論時,始請求傳喚證人即承辦員警,惟本案起訴後歷經 近10月審理,並經數次準備程序及多次函詢調查,被告均 未提出任何對承辦員警調查之聲請,遲於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提出,容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況被告所質疑之採尿依據 及過程,前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其已出具職務報告及錄 影光碟,是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亦認無必要調查,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 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後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 第151至164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㈢本院審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施用者身心之戕 害甚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完畢後 ,竟仍不知遠離毒害,仍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誠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稱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女、目前從事水泥工、月收 入新臺幣5、6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 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五、現場雖有扣得吸食器2組、吸管1支,均係被告友人林○○所 有,為林○○自承在卷(見另案警卷第1頁反面),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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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