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註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註鵬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註鵬前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 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 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 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42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拘役50日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 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二罪所定之應執行
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再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 與犯罪手法相似,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尚短,並 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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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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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罪│拘役50日,│106 年5 │臺灣臺中地│107 年3 月│同左 │107 年4 月│ │
│ │ │如易科罰金│月25日 │方法院107 │14 日 │ │9日 │ │
│ │ │,以新臺幣│ │年度中簡字│ │ │ │ │
│ │ │壹仟元折算│ │第463號 │ │ │ │ │
│ │ │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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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罪│拘役30日,│106 年6 │本院107年 │107 年4 月│本院107年 │107 年5 月│附表編號2 │
│ │ │如易科罰金│月19日 │度簡字第 │16日 │度簡字第 │15日 │、3 所示之│
│ │ │,以新臺幣│ │542號 │ │542號 │ │罪,經本院│
│ │ │壹仟元折算│ │ │ │ │ │以107 年度│
│ │ │壹日 │ │ │ │ │ │簡字第542 │
├─┼───┼─────┼────┼─────┼─────┼─────┼─────┤號判決定應│
│3 │竊盜罪│拘役30日,│106 年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執行拘役50│
│ │ │如易科罰金│月28日 │ │ │ │ │日,如易科│
│ │ │,以新臺幣│ │ │ │ │ │罰金,以新│
│ │ │壹仟元折算│ │ │ │ │ │臺幣1,000 │
│ │ │壹日 │ │ │ │ │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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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侵占罪│拘役50日,│106 年6 │本院107年 │107 年5 月│本院107年 │107 年6 月│ │
│ │ │如易科罰金│月7日 │度簡字第 │11日 │度簡字第 │12 日 │ │
│ │ │,以新臺幣│ │417 號 │ │417 號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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