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103號
CTDM,107,聲,1103,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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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呂金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簡劉白菊等賭博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1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呂金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金穎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以涉嫌聚眾賭博等為由,將聲請人 包包中之新臺幣(下同)10萬8,000 元及手機1 支扣押,然 聲請人前揭遭扣押之財物均與本案無涉,實無續予扣押之必 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張簡劉白菊等人賭博案件,前於106 年 1 月1 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檳榔攤後方被告張簡劉白菊所經營作為賭博場所之鐵 皮屋執行搜索,而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10萬8,000 元 及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與員警扣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 詢及偵訊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洵堪認定。又本件被告張簡劉白菊江國峯所涉賭博案件, 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張簡劉白菊犯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江國峯無罪,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及本院送達檢察官、被告2 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表所 示聲請人所有之現金及手機,經本院審判結果,因非被告張 簡劉白菊所有,亦非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聲請 人本案所涉部分,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官偵查,而經員警另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案,該等扣押物依上開扣押物 品目錄表所載,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而未予宣告沒收,並已判決確定,則已無繼續留 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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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 │所有人│保管字號│備 註│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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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臺幣10萬8,000 元│呂金穎│106 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
│ │ │ │檢管字第│小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
│ │ │ │5 號 │ │
├─┼─────────┼───┼────┼─────────────┤
│2 │SAMSUNG 廠牌手機(│呂金穎│106 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
│ │序號:000000000000│ │檢管字第│小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
│ │206/01號,內含門號│ │377 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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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