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093號
CTDM,107,聲,1093,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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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偉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偉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 行之間隔等因素,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 所宣 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 之情形,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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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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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107年3月│臺灣橋頭地方│107年4月│107年5月│
│ │駛致交通危│3月 │27日 │法院107年度 │24日 │15日 │
│ │險罪 │ │ │交簡字第929 │ │ │
│ │ │ │ │號 │ │ │
├──┼─────┼────┼────┼──────┼────┼────┤
│2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106年11 │臺灣橋頭地方│107年6月│107年7月│
│ │駛致交通危│4月併科 │月23日 │法院107年度 │25日 │15日 │
│ │險罪 │罰金新臺│ │交簡字第1410│ │ │
│ │ │幣30000 │ │號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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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