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085號
CTDM,107,聲,1085,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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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本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本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沈本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 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 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 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 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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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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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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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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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9月30日 │ 106年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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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南地檢106 年度偵字│橋頭地檢107 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 │第19980號 │偵字第7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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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南地院 │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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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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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146 │107 年度交簡字第1333│
│事實審│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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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1月25日 │ 107 年6月2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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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南地院 │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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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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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146 │107 年度交簡字第1333│
│判 決│ │ 號 │ 號 │
│ │ │(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 │107 年度交簡字第143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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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2 月21日 │ 107 年7月14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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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完畢。 │ │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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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