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03號
CTDM,107,簡,803,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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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 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宜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小馬租車集團汽車出租單、租金明細各1 份」外,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 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 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 5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向告訴人商借上開自用小客車後, 屆期未歸還汽車予告訴人,或依約代告訴人歸還予「小馬租 車」公司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即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而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租賃取得後借予被 告使用,於雙方約定返還時間屆滿,應返還告訴人或代告訴 人歸還予「小馬租車」公司,竟擅自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 思,未依期返還,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不僅 侵害告訴人及「小馬租車」公司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車輛價值, 且所侵占車輛尚未經「小馬租車」公司取回,其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於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至上開未扣案之車輛係被告為解決財務問題,上開車 輛仍在第三人魏仕檳那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 以被告係以上開車輛向第三人質押借錢,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因犯罪而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19號
被 告 何森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他人之物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8月2日下午1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0號之「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小 馬租賃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租金, 向小馬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雙方並約定於106年2月1日下午1時前歸還。惟何森於約 定之歸還期限屆至後,竟未依約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還,經 小馬租賃公司多次催討,何森均置之不理,小馬租賃公司之



專責人員陳宜均即覺有異。
二、案經小馬租賃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森雖坦承有向告訴人小馬租賃公司租賃上述汽車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該車輛因為有 碰撞,所以現在在伊老闆魏仕檳那裏,伊並無侵占之行為云 云。經查,被告雖確有因車輛發生事故而欲行修理之事,然 其並有向證人魏仕檳借款2萬元,後因無法償還此項債務而 遭魏仕檳行使留置權乙節,業據證人魏仕檳於偵查中結證甚 詳。然被告於106年8月11日始因詐欺案件而遭羈押一事,亦 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是以在此之前,被告足足 有半年以上之期間能藉由償還魏仕檳前述債權,並請求魏仕 檳償還上述汽車,以進而將該汽車返還予告訴人,竟均毫無 作為,顯見其並無欲歸還之意思甚明。再者,觀諸被告於 106年6月起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遂行多次提領款項之不 法行為,並因此而獲有相當之犯罪所得乙情,並有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2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197等號之起訴書各1份 存卷足核。足見被告業已有能力將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賺 取之不法所得,得以盡速歸還予證人魏仕檳,被告猶捨此不 為,更顯其主觀上已無將所租賃之汽車歸還予告訴人之意思 甚明。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宜均於106年4月21日起即多次 催告被告應盡速還車,被告甚且於LINE通訊軟體中,向告訴 代理人陳稱:「(車)在魏先生那裏,他已同意5/10將錢還他 ,我把車開走。當天會把車開到左營分局找楊先生,做完筆 錄,將車歸還」等情,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手機LINE連 絡訊息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參。況以,自106年5月10日迄106 年8月11日遭羈押之期間,縱認被告確有困難無法償還告訴 人之事,尚且可向證人魏仕檳商討,抑或找尋告訴代理人協 助處理還車事宜,然被告均置若罔聞,基此尤顯被告毫無歸 還上述汽車予告訴人之意思,昭然若揭。是被告空言否認, 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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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