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汶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汶隆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汶隆因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良仔」朋友懷疑張 谷綜檢舉販賣毒品,竟心生不滿,翁汶隆即於民國106年3月 16日22時許,撥打電話約張谷綜至高雄市○○區○○巷0○0 號處喝酒後,翁汶隆及綽號「良仔」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張谷綜,致張 谷綜受有左側胸痛、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在場之陳春豐發 現,隨即將張谷綜帶走,張谷綜始未再受有其他傷害。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翁汶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春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谷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現場照片2 張、鳳信診所診斷証明書、高雄市 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良仔」之成年男子間,有前揭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 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綽號「良仔」懷疑告訴人檢舉販毒,心生不 滿,即分別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棍毆打告訴人,顯然漠視他人 之身體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並考量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雖於本院移送調解時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