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4108號
TPHM,89,上訴,4108,200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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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О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八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七、一八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上旬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西德製八釐米半自動金屬模型槍一把(內含彈匣一具)及土製子彈六顆,並藏放 於其台北縣鶯歌鎮○○街三二號居處內,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晚間七時許, 經警循線在上址查扣該等槍彈,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 條之一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模型槍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子彈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張志成、陳清龍固坦承警方搜索上開處所 (指台北縣鶯歌鎮○○街三二號)時,二人均在屋內,且警方曾於乙○○房間床 舖之抽屜深處搜獲手槍、子彈、彈匣等物之情,有上開手槍、子彈、彈匣足稽, 如張、陳二人欲脫免罪責,儘可將上開手槍等丟棄於屋外,焉有將之藏放於昜於 發現之床舖抽屜內之理,況乙○○遭收押前,其友即不詳姓名綽號「文麒」者透 過其0000000號電話,向其調借槍、彈尋仇,並經其首肯之情,有電話監 聽記錄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槍械係於被告乙○○之住處 查獲,則被告罪嫌本屬重大,況證人張志成、陳清龍程夏群等所述,均足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尚難僅憑推測證人等所述有自辯之疑,率廢其詞,況證人等如持 有上開槍械進入乙○○住處,當得知警方將搜索時,焉有不立即為妥適處理,而 率令警方搜獲上開槍械之理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否認有前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那時我人已經在 裡面關了,這是張志成自己闖到我家放的,是張志成帶朋友去,他的朋友知道這 房子現在沒有人住,我根本沒有看過這些東西等語,查(一)被告乙○○於八十 六年八月五日,因另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警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汐 止收費站查獲逮捕,並於同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偵訊 後諭知羈押,迄本件警方於同年月十二日赴其住處查扣上開槍彈時,仍羈押於臺 灣士林看守所內等情,業據本件承辦警員陳嘉弘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被 告於警方查扣上開槍彈時,既未在現場,且已因另案遭羈押未居住該址多日,是 尚難以扣案之槍彈係於被告乙○○之居處查獲,即認定必為其所有,且本件警方 赴被告住處實施搜索之際,適有被告友人即同案被告張志成、陳清龍程夏群在



該屋內並拒不開門與警方僵持十幾分鐘一節,亦據同案被告張志成、陳清龍及程 夏群供明在卷,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因另案遭羈押後 ,其多名友人仍得任意進出其住處,被告既否認槍枝非其所有,則非有積極之證 據不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又依同案被告張志成、陳清龍程夏群供述之內容觀 之,彼等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所述者,張志成於警訊時係稱「應是乙○○所 有(指扣案之槍彈)...」、於原審稱「(查獲的槍枝究竟是何人的?)我不 知道」、而張志成於原審復表示警方未前往搜索前,曾自行找過安非他命,但未 看到扣案之槍及稱在之前住那裡,沒有看過這把槍,這隻槍可能是我其他朋友的 等,從其上所言對照,張志成所述扣案之槍彈應是乙○○所有僅是推測之詞,尚 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詞,程夏群於警訊時稱我想槍枝應是屋主乙○○的、於偵查 中稱可能是乙○○所有等,程夏群所述亦屬推測之詞,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 詞,陳清龍於警訊、偵查、原審中稱扣案之槍彈真的不知道是何人的,是其所言 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前去搜索之警員陳嘉弘於原審證稱「他們(指張志成 、陳清龍程夏群)說,他們是來他家住,所以不知道這些東西是誰的」,是尚 難以該三人不明知之陳述當為被告乙○○本件不利之證詞,又扣案之槍彈若為張 志成或陳清龍程夏群之一所有或為共有,該三人於警員前去敲門時既拖延十幾 分鐘始開門,於未開門前並不知警員係要搜索,縱知警方要搜索,亦無必丟屋外 而甘冒適遭屋外警方人員發現之風險,是尚難以該三人有無將扣案之槍彈丟棄於 屋外或做其他之處理而推論是否為被告乙○○所有。(二)依卷附電話監聽紀錄 觀之,被告乙○○因另案遭羈押前,固有一綽號「阿麒」者透過被告住處之00 00000號電話,向一綽號「大胖仔」之人洽借槍彈,惟當時「阿麒」洽借槍 彈之對象並非被告乙○○,而係同案被告張志成一節,業經執行上開電話監聽任 務之警員鍾玉杉於原審調查時當庭辨識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張志成二人聲音後 結證屬實,經原審當庭質諸同案被告張志成,亦供承該段電話監聽譯文確係其與 「阿麒」二人間之對話,堪認被告並無同意「阿麒」調借槍彈尋仇之情事,據此 ,殊難僅憑前述電話監聽譯文遽認被告乙○○有持有上開槍彈之情事;況上開模 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指紋, 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刑紋字第五三三八五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查,尤 無從逕認被告有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此外,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件既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持有上開槍彈之 情事,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模型槍 及子彈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是公訴人前 揭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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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