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毒聲字第5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毒偵字第2494、2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 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7年5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金馬釣蝦場」2 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涉犯竊盜案件,於107年5月14日 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漁港二路與廣澤路旁之貨櫃場 為警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光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 體採集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 7A20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 5 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岡107A209)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 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 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又 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 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