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53號
CTDM,107,簡,1853,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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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劍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71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劍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劍振於民國106年10月9日2時許,飲酒後進入當時由郭至 誠任值班店員之高雄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因 酒後為店內客人謝清龍拒絕更換座位,竟心生不滿,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便利商店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以英文「fuck you」辱罵謝清龍郭至誠見狀上前阻 止吳劍振吳劍振竟惱羞成怒,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便利商店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走至便利商 店櫃臺前以英文「fuck you」辱罵郭至誠,後對郭至誠比中 指,並對郭至誠吐口水,郭至誠為阻止吳劍振繼續吐口水而 伸手阻擋,吳劍振則接續以英文「fuck you」辱罵郭至誠, 且接續對郭至誠吐口水。吳劍振上開言行,足以貶損謝清龍郭至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謝清龍郭至誠檢具監視 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 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清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 第9-11頁;偵卷第17-20頁)、證人即告訴人郭至誠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17-20頁)、證人即處理 員警李明欣於偵查中(見偵卷第51-52頁)之證述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見偵卷第69頁袋內)、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1 9頁)、告訴人郭至誠被吐口 水眼鏡照片(見警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 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 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 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 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所示之語句 辱罵告訴人2人,顯屬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抽象侮辱,一 般人受此辱罵,必感難堪,被告於上述辱罵過程中並對告訴 人郭至誠比中指、吐口水,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動 作具有鄙視、輕蔑、唾棄他人之意,其上開言行,自均足以 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侮 辱之言行無疑。又本案發生地點為便利商店,一般顧客均得 進入消費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是亦符合「公 然」之要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郭至誠為上開侮辱之 言行,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 意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上開所犯 公然侮辱告訴人謝清龍郭至誠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更換座位問題,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竟於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以上開言行侮辱告訴 人2人,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實欠缺對他人人 格尊重之觀念,所為甚不可取。另審酌告訴人郭至誠陳明願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被告和解,告訴人謝清龍陳明願 以2萬元及被告當庭道歉之條件與被告和解,但被告均表示 不同意,故本案終未能達成和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見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各次犯行所造成告 訴人人格權及名譽之侵害程度、被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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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