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保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保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保志於民國107年8月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見謝正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以自備之鑰匙開 啟電門並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保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正志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8張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己一時便利,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 得之機車且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 衡其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鑰匙1串,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機車,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