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4018號
TPHM,89,上訴,4018,200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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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00號、第四二0八號、第八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石頭或小毛)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確定(嗣因再犯,緩刑被撤銷,接續後一案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執行完 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0號就其連續非法販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判處有期 徒刑六年,案經甲○○提起上訴;仍不知戒慎悔改,雖於前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判決後經交保在外,惟仍因再犯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多次經移送法院並經羈押,然於出監所後竟再基於圖得不法利 益之概括犯意,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圖利,其中於八十七年三月初 起,連續約三、四次在北投捷運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分別要價新臺幣 (下同)三千元、五千元、七千元、八千元不等,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下午六 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一一七巷七之一號丙○○住處查獲丙○ ○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及酒精燈,由丙○○之供述而查知上情。另被告自八十七 年三月間起,亦在北投捷運站等地,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許輝裕,數量自一兩至 六兩不等,許輝裕購得安非他命後再予轉售圖利(許輝裕涉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部分,另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併案審理),嗣許輝裕與丙○○買賣安非他 命時為警當場查獲,由許輝裕及丙○○之供述而查知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許 輝裕之上情;被告另自八十六間起即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供其非法施 用(丁○○涉嫌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執行觀察勒戒),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七 年九月二日下午在北投唭哩岸捷運站,由丁○○以Z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在捷運站處交貨,要價一萬五千元,嗣由被告交付十一包安非 他命,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丁○○騎乘車牌號碼EAJ -O七七號輕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街九十七號台照超商前時,經警盤檢, 在其日用手提包內扣得安非他命十一包(淨重一O‧O六四八公克,取樣O‧O 六一九公克鑑析用罄,餘一O‧OO二九公克),並由丁○○之供述而查知被告 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連 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公訴人另起訴被告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起



訴書認與上開部分為數罪關係,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係以:證人許輝裕、丙○○、丁○○等人於警訊及偵 訊中指訴為憑,彼等雖於嗣後因案羈押,於再度開庭時翻異前詞改稱係出資合購 或調貨,或於出庭時不敢指認等情,均屬事後迴護之詞,另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 顆粒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綱得字第O八三九五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七 )綱得字第一三一五O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又扣案疑似大麻物品送驗結果確 係大麻,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七)陸字第八七一六二一 五O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考,為其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 ○○堅決否認有何右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以前有販賣給 丙○○,但其八十六年交保後即未賣,販賣安非他命予丙○○部分業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其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上午被抓到後即入監所,不可能再販賣安非他命予 他人,而證人許輝裕、丙○○、丁○○等人之指訴與常情不合,且供詞反覆,丙 ○○事後供稱伊是向許輝裕購買,丁○○自己有施用安非他命,不可能向伊買後 帶在身上而不施用,是彼等所供均不實在云云。四、經查:(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固有證人許輝裕、丙○○、丁○○ 三人之證詞為證,惟查右開三名證人係分別另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嫌為警查獲 後,而由彼等供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警方並未當場查獲被告有販賣安非他 命與右開證人之行為,證人彼此間所供安非他命之來源,亦無何關連,此觀諸彼 等之警訊筆錄以及警方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自明。是被告是否確有證人所供之販賣 安非他命犯行,應以各該證人之證詞是否實在,為本案調查之重點;(二)、證 人丙○○於警訊時證稱:「向綽號『小毛』之男子甲○○購買(安非他命)」( 於警訊時指認口卡中之相片確認為甲○○)(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0八號偵 查卷宗第八頁正面)「我是與友人郭顯定駕駛自小客車載我至北投捷運站向乙○ ○購買的‧‧‧我是從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也向他的男友 綽號小毛或石頭的甲○○購買安非他命‧‧‧警方在我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包 是我今天下午與甲○○聯絡上的,然後由我的好友郭顯定開車載我至北投捷運站 ,由乙○○出面將兩包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則交給他新台幣二萬元‧‧‧我前 後共約向甲○○、乙○○購買三、四次左右,金額約三萬左右。」(參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三五00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 稱:「我跟小毛買過三、四次,從今年二月底開始到上次被抓為止,都在北投捷



運站交易,每次二、三千元不等」(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0八號偵查卷宗第 二七頁正面)「(問:甲○○是『石頭』或『小毛』?)他是小毛」「(問:是 否跟小毛買安非他命?)是,二、三個月前跟他買二、三次,在北投捷運站交易 」等語(參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二0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反面)「我向綽號『 小毛』的買過三、四次安非他命,(問:如何知悉甲○○有販賣安非他命?)我 是在電動玩具店碰到小毛,其真名我不知道(認識甲○○多久?)沒多久,人家 都叫他小毛‧‧‧不是乙○○賣(安非他命)給我的,是小毛賣給我的‧‧‧( 問:何時地向甲○○買安非他命?)今年三月初開始在北投捷運站跟他買過三、 四次,其價格三千、五千、七千、八千元不等」(參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五00號 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正反面)「(你安非他命向『小毛』買的?)是,小毛,三 十多歲的人,(提示口卡相片問:是向他買的嗎?)認不出來」(參同上偵查卷 宗第五十三頁反面),於原審調查復證稱:「我跟綽號『小毛』買的,(問:小 毛本名?)不知,(問:他幾歲人?)二十幾,(問:他住何處?)石牌。他在 淡水或北投電動玩具店賣給我」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0三頁正面),堪認 證人丙○○首先對於向被告購買之次數究為二、三次或為三、四次,購買價格究 為三千、五千、七千、八千元或二、三千元前後所述不一,嗣又指證購買安非他 命之來源並非被告,參諸證人許輝裕證稱:「(問:他{指被告}綽號是『石頭 』?)是,(問:有人叫他{指被告}『小毛』?)無。」等語(參原審刑事卷 宗第二百一十八頁正面),尚難認定證人丙○○指證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小毛即 為被告,自難僅以證人丙○○之前後矛盾之證詞,遽認被告有自八十七年三月初 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在台北市北投捷運站,以二千元、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 命二次與丙○○之犯行;(二)、證人丁○○於警訊時固證稱:「我所持有之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係在本(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晚上(詳細時間忘記了)在台北市 北投區○○街上的唭哩岸捷運站內以代價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向綽號『石頭』之男 子購得」等語(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惟於偵 查時證稱:「(問:安非他命向誰買的?)九月二日下午在唭哩岸捷運站,打大 哥大0000000000與『小毛』甲○○聯絡,向他買一萬五,因不敢放家 裡,所以放在身上」等語(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八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四頁 正面),於原審調查時復證稱:「(問:向甲○○買安之時地?)如警訊所言, 均在捷運站那邊,每次買一、二包,買幾次忘了,(問:最後一次買安之時、地 、價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以行動聯絡買一萬五千元,約在北投捷運站交 貨‧‧‧(問:『小毛』是誰?)忘了,(問:多久買一次?買過幾次?)詳細時間及數量不記得」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百四十七頁正面、反面)「(問 :海洛因如何來?)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在捷運站跟他(指甲○○)買安非他命時 ,內有海洛因」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百五十頁正面)。觀諸證人丁○○之 上開證詞,其對於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向被告購買之時間、地點,先稱於九月二日 晚上在唭哩岸捷運站,復稱為同日下午在北投捷運站,互不相符。又證人丁○○ 為警查獲時當場查扣安非他命十一包(送驗淨重一O‧O六四八公克,取樣O‧ O六一九公克鑑析用罄,餘一O‧OO二九公克)、海洛英二包(淨重0‧六五 公克,另包裝重0‧四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出具之鑑定



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七)綱得字第一三 一五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八號偵查卷宗 第六四頁、第六五頁),又丁○○本人為警查獲時其尿液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一紙 在卷可參(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六三頁),參諸其所指證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向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按諸丁○○係於同年月九日為警查獲,再參酌人體施 用安非他命後排出安非他命之時間最多可於九十六小時排出,果丁○○之證詞屬 實,其向被告購入安非他命後應有加以施用情事,其所購得之安非他命後應有所 減少,惟丁○○卻證稱其向被告以一萬五千元購得安非他命十一包後,因不敢放 家裡,所以放在身上等語,實與常情有違。又丁○○證稱其向被告以一萬五千元 購得安非他命十一包等情,其價格雖屬相當,惟又證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附送海 洛英予伊,惟衡諸海洛英之市價甚高,被告於販賣安非他命予丁○○,竟贈送海 洛英,實不符常理,益證證人丁○○之證詞存有瑕疵,不足遽信;(三)、證人 許輝裕雖於警訊時供稱:「是我向綽號『石頭』也叫『小毛』的甲○○拿的,我 是販賣完才和他算錢,我大約一星期向甲○○拿一次,每一次不一定多少,有時 一兩,最多有六兩的安」等語(參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二0八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反 面),於偵查時亦證稱:「(問:查獲得東西大麻內有摻海洛因?)我不知道, 是甲○○給我的」(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00號偵查卷宗第六十八頁反面) 「(問:『石頭』是否是甲○○?(提示口卡))是。(他外號叫『小毛』?) 是,我是今天才知道,是聽丙○○說的‧‧‧(問:安非他命是跟何人買的?) 我是跟甲○○調貨,只有帶他們二人(指丙○○與林政彥跟石某買」,我自己吸 的部分也是跟石某拿的,他沒有跟我收錢,因為我幫朋友去找他調貨,也有向朋 友調貨給他」等語(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0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八頁正面、反 面),嗣又改稱:「(問:甲○○是『石頭』或『小毛』?)他是石頭‧‧‧( 問:是帶丙○○與林政彥跟甲○○買安非他命?)我跟丙○○、林政彥拿錢帶他 們去跟『阿義調貨』,(問:為何剛才說是跟石某調貨?)我跟他調貨來自己吸 ,他沒有跟我收錢,我帶丙○○與林政彥跟阿義調貨,不是甲○○。」(參同上 偵查卷宗第三一頁正面、反面)「(問:甲○○外號叫『小毛』?)丙○○說他 以前叫『石頭』現在叫『小毛』‧‧‧(問:那天警察查獲何物,是誰的?)甲 ○○給我的,有安非他命與大麻,是在大同路他住處,被抓的三、四天錢給我的 」等語(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七十六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八 十七年五月二日北投查獲之身上大麻如何來?)朋友(阿義)給我的,在北投五 月二日當天給我的‧‧‧(為何偵訊言是甲○○八十七年四月底在大同路住處給 你的?)」八十六年欠甲○○錢,他討不到錢,甲○○打我,我氣他,才說他給 我大麻‧‧‧(問:甲○○八十七年三月起在北投賣安給你?)無」(參原審刑 事卷宗第一0九頁正面、反面)「(安非他命)跟阿義買的。一次買二、三公克 ,價格是一公克一千五百元」(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百九十頁)「安非他命及大 麻非被告甲○○給我的」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三百二十二頁),證人許輝裕 對於是否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事,前後證述不一,其供述即不無瑕疵可指, 自難憑此有瑕疵之供述即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與許輝裕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丙○○、丁○○、許輝裕之證詞,均有瑕疵可指,尚不能以之為 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又彼等證人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證物,雖屬安非他 命、海洛英、大麻等毒品,惟既非由被告處扣得,又非被告所持有,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被告既堅決否認販賣安非他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 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七號):被告甲○○於八十 六年間販賣安非他命與陳信志,認其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嫌。訊據被告固不否 認有於八十六年五月在其家中轉讓安非他命與陳信志施用之犯行,然堅詞否認有 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證人陳信志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甲○○雖有於八十六年 五月在甲○○家中請伊吸食一次,然並未賣安非他命給伊等語(參八十六年偵字 第七一四七號第五一頁),雖可認被告甲○○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本件既 認定被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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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