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黑紅色PUMA運動鞋 1雙」更正為「黑紅色PUMA運動拖鞋1雙」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 率爾趁機竊取他人置於住處門口鞋櫃上之鞋子,侵害他人財 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並偕同警方至其住處取贓,態度尚可;兼衡以 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陳沛伶、蔣景承領回乙情 ,此分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 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白色愛迪達運動鞋1雙、黑紅色PUMA 運動拖鞋1雙,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分別 發還被害人陳沛伶及蔣景承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62號
被 告 黃智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8日2時40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0樓之1陳 沛伶住處,徒手竊取陳沛伶所有放置於住處門口鞋櫃上之白 色愛迪達運動鞋1雙,得手後帶回住處藏放;復於同年月9日 5時30分許,再度前往上址大樓9樓之1蔣景承住處,徒手竊 取蔣景承所有擺放於住處門口鞋櫃上之黑紅色PUMA運動鞋1 雙,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攜回家中藏放。嗣陳沛伶、蔣景承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大樓電梯及現場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伶、蔣景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智瑋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沛伶、蔣景承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10張、 現場及查獲照片1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為前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