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02號
CTDM,107,簡,1802,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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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德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德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林瑜樸」均更正為「林瑜璞」 、犯罪事實欄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正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林瑜璞之配偶吳朝元 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僅因被害 人之配偶吳朝元未出面處理債務問題,反以上開方式恫嚇被 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90號
被 告 戴德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德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97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7 月)、7年6月,再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4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因不滿林瑜樸之配偶吳朝元積欠債 務且避不見面,乃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10 月7 日20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 送語音訊息對林瑜樸恫稱:「你們元仔給我凹錢,叫他還我 錢就好了,一定要衝到你沒工作好做他才高興,你敢相信嗎 ?我再說最後一次,叫他還我錢就好了,我不跟你計較,你 娘機歪,衝到你沒工作可做」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言詞,使林瑜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林瑜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戴德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瑜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LINE語音譯文1份等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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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