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麵包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如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6 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聖卡羅蛋糕麵包坊」,進入後 徒手拿取架上之麵包8個(價值新臺幣200元),直接放入隨 身手提袋內,再拿1個架上麵包至櫃台結帳,上開8個麵包則 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竊取得逞,旋即食用殆盡。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如慧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益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核被告陳如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麵包8個,屬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 被害人張益誠,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