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祥廷與陳祥修為兄弟,2 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陳祥修住處外,因金錢問題發 生口角,陳祥廷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祥修辱罵 「畜生仔」2次,足以貶損陳祥修之名譽
二、訊據被告陳祥廷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說「畜 生仔」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僅是 發洩情緒,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地,以「畜生仔」之語辱罵告訴人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祥修、證人蔣美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1 份、錄音光碟1 片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 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 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 當之。經查,依被告與告訴人先就母親看護費及工程款等 事宜產生紛執,再口出穢語之前後文脈絡,已足特定其辱 罵之對象係針對當時之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聽聞被告辱罵 「在瞪你了,畜生仔」一語後,即質問被告「看誰畜生? 」,被告旋再次辱罵「畜生仔」一情,益徵被告係對告訴 人辱罵「畜生仔」,且於當時之客觀環境下,已足使告訴 人心生不快,感覺受辱,是其辯稱:非針對告訴人等語,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又「畜生仔」一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 ,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 堪與屈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前揭事宜而生紛執,被告 對告訴人出言「畜生仔」一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 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性尊嚴,使其當場在精神 、心理上感到難堪與屈辱,業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實難謂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從而,被告辯稱罵「畜 生仔」只是發洩情緒云云,亦不足為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接續以「畜生仔」等語辱罵告訴人2 次,係於密切之時間、 相近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僅因金錢問題而生嫌隙,竟恣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址住處前,辱罵而損害於告訴人 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