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31號
CTDM,107,簡,1531,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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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石頭鰻魚壹隻及花蟹壹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劉榮煌曾顯欽黃敏璋曾顯欽黃敏璋部分另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2353號判決確定在案)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13日21時4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蚵子寮安檢所對面之蚵仔寮 漁港,由曾顯欽提起陳水良繫在岸邊柱子而垂放於港區水裡 塑膠籃之石頭鰻魚及花蟹各1隻後(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元),再分別將上開魚貨放入黃敏璋手持之手撈網及 劉榮煌所攜帶之白色塑膠桶。
二、訊據被告劉榮煌否認有何竊盜之情,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 道曾顯欽去偷魚,後來魚主在喊抓賊,我沒有跟他們在一起 云云。經查,被告劉榮煌與另案被告曾顯欽黃敏璋於上揭 時、地,竊取上開物件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曾顯欽、黃敏 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陳水良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欣瑜於警詢時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本院(即另案106 年度簡字第2353號)於106年12月27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含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證人陳水良陳欣瑜均與被告夙無冤仇,殊無設詞誣 陷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 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09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3 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 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 該3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 竊盜罪,而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 ,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



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 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 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劉榮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 告劉榮煌與另案被告曾顯欽黃敏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正值中年,身心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 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暨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92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執行完畢距本件 犯罪時間已逾5年,且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未曾另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觸犯本件刑章固屬不該,惟 念刑罰本質既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 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 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茲念被告劉榮煌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因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 條(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 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 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曾顯欽黃敏璋劉榮煌 ,所竊得石頭鰻魚及花蟹各1隻(價值共約500元),均已置



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為其等犯罪所得,惟被告曾顯欽、黃 敏璋於另案均供稱:石頭鰻魚及花蟹各1隻,嗣均逃逸,我 們都沒有帶回去等語(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353號106年12 月27日訊問筆錄),而無法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狀 況,則被告曾顯欽黃敏璋劉榮煌既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就本案個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自估算以三人均分為適當;又 上述犯罪所得,並未經實際返還被害人,且既均經被告曾顯 欽、黃敏璋供稱均已逃逸,顯有全部無法沒收情事,故就被 告劉榮煌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價額即166元(500元/3=166 元,元以下因無法除盡,且金額微薄,認尚無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均捨去),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 犯罪所得價額166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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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