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494號
CTDM,107,簡,1494,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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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調偵字第68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聖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脅迫,係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 ,使生畏懼之心,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 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 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 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 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 ㈡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 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2 種加重條件 ,該條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 均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罪而設,後者則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 ,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 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 個以 上之加重規定,2 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告訴人陳○慧部分:
被告利用少年黃○豪抽走告訴人陳○慧之機車鑰匙,藉此壓 制告訴人陳○慧離開現場之意思決定自由,並脅迫告訴人陳 ○慧一同前往海寶餐廳內聚餐,顯已壓制告訴人陳○慧意思 決定自由,使告訴人陳○慧行無義務之事,又上述犯行時被 告與少年黃○豪均在場參與,足認被告與少年黃○豪就被告 所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已有認識,且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其事,是被告與少年黃○豪就前揭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係83年1月16日生,於105年7 月中旬為成年人;告訴人 陳○慧則係於89年10月間出生,於105年7月中旬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共犯少年黃○豪於105年7月中旬時,亦屬未滿18 歲之少年,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以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並應分別依成年人對少年犯罪及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罪之2 個不同刑罰加重條件,依法遞加重其刑。 2.告訴人李○釗部分:
被告利用少年黃○豪強押告訴人李○釗上車,並載往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大八卦釣蝦場」後方巷子內,顯



已壓制告訴人李○釗意思決定自由,使告訴人李○釗行無義 務之事,又上述犯行時被告與少年黃○豪均在場參與,足認 被告與少年黃○豪就被告所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已有 認識,且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事,是被告與少年黃○ 豪就前揭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83年1月16日生,於105年7 月28日為成年人;告訴人李○釗則係於91年8 月間出生,於 105年7月28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少年黃○豪於105 年 7 月28日,亦屬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 參,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 意對少年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應分別依成年人對少 年犯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2 個不同刑罰加重條件, 依法遞加重其刑。
3.告訴人鄭○辰部分:
被告對告訴人鄭○辰恫稱:「如退出組織的話,就斷手斷腳 」等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 體安全遭受嚴重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 ,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至明。又被告係83 年1月16日 生,於105年8月27日為成年人;告訴人鄭○辰則係於89年12 月間出生,於105年8月27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等年 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後段、刑法第305條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陳○慧、李○釗、鄭 ○辰,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共2 罪)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均漏未援引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被告此部 分犯罪之刑罰而論以不同之罪,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其與告訴人等間之糾紛,以上述方式,強暴、脅迫使告訴人 等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告訴人等身心恐懼,且告訴人等均為 未成年人,身心調適能力不若成年人,所為殊不足取;暨被 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 非犯本案上開3 罪所使用之物,復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686號
106年度調偵字第703號
被 告 黄聖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聖諭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設立「中國洪門新 超山義琥總堂」堂口,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7月中旬,指揮黃俊豪(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06年度少護字第416號案件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藉故邀請少年陳○慧等人,以聚會為由,共同到高雄市 仁武區水管路某處後,黄聖諭指揮黃俊豪陳○慧之機車鑰 匙沒收,限制陳○慧之人身自由不得離開,並以此脅迫之方 式,強制陳○慧到海寶餐廳內,參加洪門與不知名各地黑道 角頭老大餐敘。
㈡緣少年李○釗因未滿18歲,於105年6月23日委託楊翔名,以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6千元,購買車號000-000 號重機 車1 輛,並將該機車車主登記在楊翔名之名下,並言明辦畢 後,將於同年7 月底將酬勞3000元付清。詎少年蔡○延(另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少護字第416號裁定確 定)於同年7 月28日透過臉書網路電話撥打給李○釗,告以 「到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國中,將積欠楊翔名的酬勞付清等一 次處理!」,李○釗到場後,少年蔡○延隨即層報黄聖諭, 黄聖諭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俊豪、少年謝 ○翰,並率同許貴閎張凱博楊翔名等人趕往現場,在鼎 金國中現場會合後,黄聖諭與黃俊豪許貴閎張凱博、楊 翔名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持甩棍、 安全帽等物,毆打李○釗,致李○釗受有左手遠端尺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黄聖諭因見鼎金國中地點人員出沒顯目,遂指揮黃俊豪 徒手抓住李○釗,強押李○釗到黄聖諭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內,載往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大八卦釣 蝦場」後方巷子內。
㈢黄聖諭復於105年08月27日凌晨3時許,指揮少年謝○翰透過 臉書網路電話撥給友人鄭○辰,要求當日凌晨4 時到高雄市 左營區自由三路與重清路口之豆漿店集合後,黄聖諭隨後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楊翔名、少年謝○翰、少年 陳○緯鄭○辰等人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天龍釣 蝦場」包廂內,黄聖諭再以「住在同一社區長大的,一起加 入這個組織可以互相照應,有困難或被欺負大家可以一起支 援幫忙!」為由,誘使鄭○辰加入黄聖諭所設立之上開「中 國洪門新超山義琥總堂」後,黄聖諭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 鄭○辰恫稱:「如退出組織的話,就斷手斷腳」等語,致鄭 ○辰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慧、李○釗、鄭○辰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黄聖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陳○慧、李○釗、鄭○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㈢證人黃俊豪、謝○翰、蔡○延、陳○緯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陳述;
㈣扣案之名片1盒、木棒及鋁棒等物。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黄聖諭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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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