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05號
CTDM,107,簡,1205,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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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全
被   告 蔣有恆
被   告 黃峻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2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有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黃峻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勇全蔣有恆黃峻林等3人於民國106年1 月17日21時許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尹美麗卡拉 OK」內飲酒消費。嗣於翌(18)日凌晨1 時許,陳勇全不知 何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婆」等語辱罵 陳泊錞(已於106年6月12日死亡),足以貶抑陳泊錞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陳泊錞因而一時氣憤,動手推陳勇全,致陳勇 全連同沙發往後翻倒,蔣有恆黃峻林見狀,即共同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毆打陳泊錞頭部、身體等 處,並將陳泊錞壓制在地,復以腳踢陳泊錞之身體,經旁人 勸開後,陳勇全蔣有恆黃峻林等3 人復接續基於共同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分別以徒手毆打被壓制在沙發上之陳泊錞陳勇全則趁機以口咬陳泊錞之左耳,致陳泊錞因此受有左 耳撕裂傷約4公分、左手腕割傷約3公分、嘴角淤傷、左大腿 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陳勇全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並咬耳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之犯 行,並於警詢時供述:當天是我的生日,我與朋友比陳泊錞 更早進去尹美麗卡拉OK內消費,陳泊錞進來後有祝賀我生日 快樂,但我們實際上沒有坐在同一桌,我為了向他回禮,便 走到他所在的那一桌向他敬酒順便聊天,因為我們平常聊天 都會帶一點鄉土俚語(幹你婆仔等),陳泊錞平常聽到我這 樣講也不會生氣,所以在案發當天我也這樣跟陳泊錞打招呼 ,沒想到陳泊錞突然掄起拳頭向我的胸口攻擊,我被打到連 人帶沙發翻過去,蔣有恆黃峻林見狀也過來幫忙將陳泊錞



壓制在地上,過程中黃峻林有出腳踹陳泊錞一腳,後來我忘 記是什麼原因,我跟蔣有恆黃峻林便將陳泊錞壓制在地上 ,我也因此氣不過有咬他左耳云云;被告蔣有恆於警詢時則 供述:我忽然看到陳勇全陳泊錞連人帶沙發打得往後仰, 我怕陳泊錞繼續對陳勇全出手,我便出手將陳泊錞壓制在地 上,過程中我有徒手揍他幾拳,但陳泊錞也有用腳踹我,我 與他扭打在一起,我後來情緒冷靜下來後我還有向他道歉云 云;被告黃峻林於警詢時供述:我看到陳勇全陳泊錞用拳 頭毆打胸部,導致陳勇全連人帶沙發打到往後仰,我原本想 跟蔣有恆過去把陳泊錞架開,但陳泊錞以為我們要毆打他, 在我跟蔣有恆拉住他的雙手的時候還不斷想掙脫,最後被蔣 有恆跟我壓制在地上,我有出腳踹他一下云云;另被告3 人 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均否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勇全蔣有恆黃峻林分別於 警詢時之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陳泊錞於刑事告訴狀 所載之情形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泊錞所提出之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3人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於107年8 月20日開庭調查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3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徒手毆打告訴 人頭部、身體等處,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復以腳踢 告訴人之身體及以口咬告訴人之左耳等情,有上開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依職權製作之勘驗報告等在卷可 佐,是被告3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 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 而言;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 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查「幹你婆仔」等話 語,實係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 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之尊嚴, 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 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 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
(二)是核被告陳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蔣有 恆、黃峻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又被告蔣有恆黃峻林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為上開傷害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 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另被告陳勇全蔣有恆黃峻林間就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陳勇全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陳勇全先是以「幹你婆」等語辱罵告訴人 ,致告訴人一時氣憤,動手推被告陳勇全連,而被告 蔣有恆黃峻林見狀即上前出手毆打告訴人,於壓制 告訴人之過程中,復以腳踢告訴人身體及被告陳勇全 以口咬告訴人左耳,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渠等 行為均實屬可議;又渠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 佳,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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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