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914號),及聲請併案審理(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0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騰立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 ,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 前某日,在高雄市大社區鳳屏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大社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19日20時56分許,以電 話向李寶鳳誆稱其係雄師旅遊,先前網路購買機票時,因內 部人員疏失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重複扣款12次,要求依其 指示操作ATM 提款機解除設定,致李寶鳳陷於錯誤,於同日 21時23分許,以網路ATM 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至被 告上開大社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坦言確有將上開大社郵局帳戶交付予 他人乙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線上 遊戲上看見有人刊登承租金融帳戶的資訊,每月出金為3 萬 元,伊就與對方約在高雄市大社區鳳屏路之統一超商,並交 付大社郵局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交付其前開大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嗣告訴人李寶鳳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 款如前述金額至前開大社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李寶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且有郵政存簿金立帳申請書、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大社郵局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用於收 取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支付一 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未要求其提
供相當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況按社會通 念及經驗法則以觀,一般正常之公司行號為求自身便利,對 於應徵求職者應會選在該公司行號營運之地點進行面試,自 無可能僅以電話聯絡即決定是否錄取,且一般公司行號要求 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便於直接將所得撥入該帳 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是以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 號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被告係 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並非無任何工作經驗,對 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其所 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即逕將其提款卡 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與常情相去甚遠,被告 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 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 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 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 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 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萬元不 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 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 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 能判斷。況近來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 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 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 ,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是被告對 於使用其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 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 欺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該取得、持有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李寶鳳施用詐 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 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毀損、公共危險及傷害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2罪)、5月(共3罪)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於105年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隨意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譴責;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雖供稱: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出租前開大社 郵局帳戶等語在卷,惟亦稱:伊沒有收到租金等詞甚詳,且 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致獲得任何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 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分 別將款項匯入前開大社郵局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 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 情形,故本院亦無從為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水郎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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