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心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心怡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名稱, 分別係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蒂溫妮達公 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法商路易 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依法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 ,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各商品,並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且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 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 105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0月19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 搜索查獲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 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elaine_e」帳號登入「蝦 皮購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鑰匙圈、 手機殼、各式包包等商品之照片及拍賣訊息而陳列之,供不 特定人上網標購;嗣為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員警於106 年3 月3 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前揭拍賣訊息,乃佯裝顧 客,以新臺幣(下同)199 元(不含運費60元)之價格下標 購買附表二編號1 所示侵害附表一編號1 柏蒂溫妮達公司商 標權之鑰匙圈1 件,並於106 年3 月10日以超商付款取貨方 式取得上開商品後,送請鑑定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乃 於106 年10月19日下午3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蔡心怡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 至15所示其 透過網路以各該價格陳列販售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及附表三
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此部分因無證據足認蔡心怡有意圖販 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罪嫌,而經檢察官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柏蒂溫妮達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心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三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40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 23頁;本院107 年度智簡字第15號卷(下稱智簡卷)第90頁 】,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107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 許公務電話紀錄(見智簡卷第69頁、第81頁至第83頁)、附 表一所示各商標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柏 蒂溫妮達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仿冒該公司商標圖樣商品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13頁 、第95頁)、香奈兒公司委任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就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仿冒該公司商標圖樣商品所為之鑑 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00○○○00○○ ○路○○○○○○○○○○○○○○號6 至11所示仿冒該公 司商標圖樣商品所為之鑑定報告(見警卷第68頁至第73頁) 、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12至15 所示仿冒該公司商標圖樣商品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 30頁)、被告前揭「蝦皮購物」拍賣網頁畫面(見警卷第61 頁至第67頁反面、第86頁至第91頁反面)、員警106 年3 月 3 日執行網路搜索時所發現之被告前揭拍賣網頁畫面(見智 簡卷第83頁)、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2日樂購蝦皮 字第1050912005號函及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 警卷第96頁至第97頁)、員警蒐證購得之前揭侵害柏蒂溫妮 達鑰匙圈1 件之包裹及配送單照片(見警卷第93頁)、員警 於106 年3 月10日前往「7-11」皓東店領取上開包裹及付款 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92頁)、被告於偵訊時當 庭書寫載明購入時間、陳列時間、買入單價、陳列單價之扣 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106 年度聲搜 字第563 號搜索票(見警卷第7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9頁至第84頁)、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照片(見警卷第94頁)、搜索現場及扣 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98頁至第109 頁;偵卷第12頁至第20 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扣案可佐,
洵堪認定。另被告雖於警詢中稱其已賣出約10件仿冒商標之 商品,獲利約3,500 元等語(見警卷第4 頁),於偵訊中則 稱已賣出10幾件,金額約2 、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 反面),然其並無法特定確實已售出之件數及獲利金額,且 除前揭員警佯裝顧客所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鑰匙圈1 件,可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確有售出外,其餘部分,除被告 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已售出且所販賣者 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所述即認被告除附 表二編號1 外,尚有售出其他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本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 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員警雖透過前揭拍賣網站向被告購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然員警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顧客向被 告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該商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行為,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 處罰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自應論以意 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審酌被告本案 所為係透過網路方式為之,而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未洽,惟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雖罪名有異,然規定於同一法條,尚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 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 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 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 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 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 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 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
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 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105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0月19 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前揭住處,意圖販賣而 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以營 利之單一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 4 商標權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即曾因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案件獲法院緩刑宣告之寬典,於106 年間再因意圖販 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案件(行為期間自104 年 9 、10月間至105 年1 月21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簡字第311 號判決、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5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智簡卷第17頁至第18頁、 第31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竟不知警惕,明知商 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 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 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在網路上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侵害商標 權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 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固喜 歡固喜公司及柏蒂溫妮達公司分別以10萬元、19萬元達成和 解且已給付完畢,有此2 告訴人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 約書2 份在卷可參(見智簡卷第73頁至第78頁);暨審酌其 本案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非短、 數量及受侵害商標權之商標權人數非少;及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已與部分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然被告前 於101 年及106 年間即曾同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獲法院 緩刑及檢察官緩起訴之寬典,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 ,且本案行為時間非短,遭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亦不少, 實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僅係一時失慮、偶一犯之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再給與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陳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 之物,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些扣案物經鑑定 結果,亦皆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有香奈兒公司委任香港商薈 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所為之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 表(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為 之鑑定報告(見警卷第68頁至第73頁)、固喜歡固喜公司委 任貞觀法律事務所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30頁)在卷 可稽,而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本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而本案檢察官既已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請求宣告沒收,為免將來檢察官須另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浪費,乃於本案判決中,一併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 所示員警蒐證購得之鑰匙圈1 件,係員警花費 共259 元所購得(售價199 元+ 超商取貨付款運費60元=25 9 元)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及「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在卷可佐(見智簡卷第81頁、第85頁)。雖因員警無購買 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既經被告收 取,且係被告為本案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犯行之不法所得,仍屬其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被告雖 已與柏蒂溫妮達公司及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 償,然上開259 元並非來自該2 告訴人公司所為之給付,而 係員警所交付,自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發還 被害人而不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不問其成本、利潤,均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司法院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 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多數說參照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 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部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漏載
┌─┬─────┬───────┬─────┬───────┬──────────┐
│編│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
│號│ │ │ │ │ │
├─┼─────┼───────┼─────┼───────┼──────────┤
│1 │「BOTTEGA │柏蒂溫妮達公司│00000000 │108 年11月15日│貴金屬及其合金、珠寶│
│ │VENETA」字│ │ │ │、寶石等商品 │
│ │樣及圖樣 │ │ │ │ │
│ │(見警卷第│ │ │ │ │
│ │14頁至第15│ │ │ │ │
│ │頁) │ │ │ │ │
├─┼─────┼───────┼─────┼───────┼──────────┤
│2 │「GG」及「│固喜歡固喜公司│00000000 │111 年12月15日│貴金屬及其合金、珠寶│
│ │GUCCI 」字│ │ │ │、寶石等商品 │
│ │樣及圖樣、│ ├─────┼───────┼──────────┤
│ │GREEN/RED/│ │00000000* │112 年8月15日 │行動電話外殼及護套等│
│ │GREEN STRI│ │ │ │商品 │
│ │PE DEVICE │ ├─────┼───────┼──────────┤
│ │圖樣 │ │00000000 │111 年11月30日│公事包、皮夾、手提袋│
│ │(見警卷第│ │ │ │等商品 │
│ │19頁至第24│ ├─────┼───────┼──────────┤
│ │頁、第27頁│ │00000000* │110 年5 月15日│貴金屬、寶石等商品 │
│ │至第29頁;│ ├─────┼───────┼──────────┤
│ │智簡卷第95│ │00000000 │112 年8 月15日│行動電話外殼及護套等│
│ │頁至第96頁│ │ │ │商品 │
│ │) │ ├─────┼───────┼──────────┤
│ │ │ │00000000* │116 年8 月31日│各種書包、手提箱袋、│
│ │ │ │ │ │旅行袋、皮夾 │
│ │ │ ├─────┼───────┼──────────┤
│ │ │ │00000000* │115 年10月15日│手提包、錢包、皮包、│
│ │ │ │ │ │皮夾、手提袋等商品 │
│ │ │ ├─────┼───────┼──────────┤
│ │ │ │00000000* │115 年8 月31日│手提包、女用皮包、手│
│ │ │ │ │ │提袋等商品 │
├─┼─────┼───────┼─────┼───────┼──────────┤
│3 │Monogram │香奈兒公司 │00000000 │112 年12月31日│各種書包、手提箱袋、│
│ │Double C │ │ │ │旅行袋、皮夾 │
│ │Device圖樣│ ├─────┼───────┼──────────┤
│ │、CC MONOG│ │00000000 │113 年7 月15日│行動電話保護盒及保護│
│ │RAM 圖樣 │ │ │ │套等商品 │
│ │(見警卷第│ │ │ │ │
│ │36頁、第38│ │ │ │ │
│ │頁;智簡卷│ │ │ │ │
│ │第97頁至第│ │ │ │ │
│ │100頁) │ │ │ │ │
├─┼─────┼───────┼─────┼───────┼──────────┤
│4 │「LOUIS VU│路易威登馬爾悌│00000000* │108 年1 月31日│錢夾、皮夾、小錢包、│
│ │ITTON 」、│耶公司 │ │ │零錢及鑰匙包、名片皮│
│ │「LV」、「│ │ │ │夾、手提袋、手提包等│
│ │LOUIS VUIT│ │ │ │商品 │
│ │TON PARIS │ ├─────┼───────┼──────────┤
│ │」字樣及圖│ │00000000* │112 年2 月15日│保護殼、保護套等商品│
│ │樣、DAMIER│ ├─────┼───────┼──────────┤
│ │CANVAS圖樣│ │00000000 │108 年1 月31日│手提袋、手提包、錢夾│
│ │、DAMIER │ │ │ │、皮夾、零錢及鑰匙包│
│ │AZUR圖樣、│ │ │ │、名片皮夾等商品 │
│ │CUIR EPI │ ├─────┼───────┼──────────┤
│ │圖樣 │ │00000000* │112 年6 月30日│行動電話及智慧型手機│
│ │(見警卷第│ │ │ │之配件、保護殼、保護│
│ │46頁、第48│ │ │ │套、鑰匙圈等商品 │
│ │頁至第51頁│ ├─────┼───────┼──────────┤
│ │、第53頁至│ │00000000* │111 年11月30日│智慧型手機之配件、話│
│ │第60頁;智│ │ │ │機之專用套、鑰匙圈、│
│ │簡卷第101 │ │ │ │手提包、皮夾、零錢包│
│ │頁至第104 │ │ │ │、鑰匙包等商品 │
│ │頁) │ ├─────┼───────┼──────────┤
│ │ │ │00000000 │109 年6 月30日│手提袋、錢夾、皮夾、│
│ │ │ │ │ │小錢包、鑰匙包、名片│
│ │ │ │ │ │皮夾、手提包等商品 │
│ │ │ ├─────┼───────┼──────────┤
│ │ │ │00000000* │114 年8 月15日│手機護套、智慧型電話│
│ │ │ │ │ │護套、平板電腦護套、│
│ │ │ │ │ │手機及電話設備專用保│
│ │ │ │ │ │護袋及套等商品 │
│ │ │ ├─────┼───────┼──────────┤
│ │ │ │00000000* │108 年12月31日│手提包、手提袋、小錢│
│ │ │ │ │ │包、證件皮夾、小皮包│
│ │ │ │ │ │、皮夾、零錢包、鑰匙│
│ │ │ │ │ │包等商品 │
│ │ │ ├─────┼───────┼──────────┤
│ │ │ │00000000* │112 年11月30日│手提袋、皮夾、小錢包│
│ │ │ │ │ │、鑰匙包等商品 │
└─┴─────┴───────┴─────┴───────┴──────────┘
【附表二】
┌─┬──────────────────────────┬──┬─────┐
│編│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陳列單價 │
│號│ │ │(新臺幣)│
├─┼──────────────────────────┼──┼─────┤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 柏蒂溫妮達公司商標圖樣之鑰匙圈(員警│1件 │199元 │
│ │106年3月間蒐證購得) │ │ │
├─┼──────────────────────────┼──┼─────┤
│2 │仿冒附表一編號1 柏蒂溫妮達公司商標圖樣之鑰匙圈 │65件│199元 │
├─┼──────────────────────────┼──┼─────┤
│3 │仿冒附表一編號3 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之包包 │3件 │1,350元 │
├─┼──────────────────────────┼──┼─────┤
│4 │仿冒附表一編號3 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之錢包 │4件 │499元 │
├─┼──────────────────────────┼──┼─────┤
│5 │仿冒附表一編號3 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之手機殼 │5件 │425元 │
├─┼──────────────────────────┼──┼─────┤
│6 │仿冒附表一編號4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圖樣之包包 │2件 │450元 │
├─┼──────────────────────────┼──┼─────┤
│7 │仿冒附表一編號4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圖樣之手機殼│7件 │425元 │
├─┼──────────────────────────┼──┼─────┤
│8 │仿冒附表一編號4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圖樣之皮夾 │8件 │450元 │
├─┼──────────────────────────┼──┼─────┤
│9 │仿冒附表一編號4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圖樣之鑰匙包│4件 │450元 │
├─┼──────────────────────────┼──┼─────┤
│10│仿冒附表一編號4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圖樣之零錢包│2件 │450元 │
├─┼──────────────────────────┼──┼─────┤
│11│仿冒附表一編號4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圖樣之鑰匙圈│3件 │425元 │
├─┼──────────────────────────┼──┼─────┤
│12│仿冒附表一編號2 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圖樣之包包 │2件 │1,300元 │
├─┼──────────────────────────┼──┼─────┤
│13│仿冒附表一編號2 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圖樣之側背包 │1件 │1,350元 │
├─┼──────────────────────────┼──┼─────┤
│14│仿冒附表一編號2 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圖樣之鑰匙圈 │7件 │425元 │
├─┼──────────────────────────┼──┼─────┤
│15│仿冒附表一編號2 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圖樣之手機殼 │20件│425元 │
└─┴──────────────────────────┴──┴─────┘
【附表三】
┌─┬──────────────────────────┬───┐
│編│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號│ │ │
├─┼──────────────────────────┼───┤
│1 │仿冒附表一編號3 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之隱形眼鏡盒 │6件 │
├─┼──────────────────────────┼───┤
│2 │仿冒附表一編號3 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之耳環 │10件 │
│ │ │(5對) │
├─┼──────────────────────────┼───┤
│3 │仿冒附表一編號4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圖樣之圍巾 │2件 │
├─┼──────────────────────────┼───┤
│4 │仿冒附表一編號2 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圖樣之圍巾 │5件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