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93號
CTDM,107,易,193,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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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緝字第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
804 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于程吳品萱原為情侶,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凌晨3 時 30分,林于程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 ○區○○○路00號「Muse Club 」夜店搭載吳品萱,於同日 凌晨3 時40分許,行往同區四維一路與福德三路途中,洽有 不詳男子撥打電話至吳品萱所有之Iphone 6s 手機(價值約 新台幣3 萬元,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林于程 即拿取上開手機觀看,因而與吳品萱發生口角,嗣吳品萱下 車未取回該手機,林于程即駛離現場,並於同日凌晨3 時40 分後某時,返回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2 其住處後 ,即將前開手機摔毀。嗣經吳品萱得知其手機遭毀損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品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3 頁,106 年度偵緝字 第1485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第47、48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品萱證述其所有上揭手機被毀損之事 實綦詳(見警卷第6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按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 表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若已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訴 追之意思,其訴追要件業已具備,該犯罪事實復經起訴者, 法院即應予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載稱: 「…將之摔壞毀損之(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 頁);然吳品萱於警詢中供稱:「但他 弟弟(姓名不詳)表示林于程已經將我的手機摔壞了,所以 我決定要對他提起告訴」(見警卷第6 頁),業已申告其手 機遭被告毀損之犯罪事實,並表示提出告訴之訴追意思,其 訴追要件業已具備;又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既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敍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更 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未據告訴係屬誤載,因此本案毀 損之犯罪事實既已經告訴權人吳品萱合法告訴,本院自應予 以審判,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摔壞吳品萱所有手機,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 品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起訴意 旨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固有 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該部分起訴之事實 該當於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而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 (見本院卷第43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更正後之法 條為本案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 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 約3 萬元,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詳本院107 年9 月7 日審 判筆錄第6 頁,見本院卷第48頁),暨考量其僅因細故與吳 品萱發生口角,竟拿取其手機後毀壞以洩憤之犯罪動機、目 的,業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對本案犯罪 事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本案毀損之財物價 值非鉅之犯罪實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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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