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毒偵字第1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博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62 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2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期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8日某時,於不詳地點,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開施用海洛因後某 時,於不詳地點,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次。嗣黃博頌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7年3月9日至檢察 署觀護人室報到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簽請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博頌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7-48頁;院卷第89、99、103頁),又被告 於107年3月9日11時41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 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7年3月22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0)(見偵卷第7、5頁)附卷可稽。綜上,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 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 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另因搶 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9月、7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確 定,另因偽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槍砲彈藥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5月確定, 上開各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接續執 行,於106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而保護管束仍未期滿,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公訴 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三)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 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 、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 其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 ,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