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614號
CTDM,107,審訴,614,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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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智維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古智維朱仁正為鄰居,因財務糾紛而有嫌隙,竟於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558號案件偵辦朱仁 正(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判 決判處無罪確定)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7月18日17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內,經檢察官告以具結效 力及偽證之處罰,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檢察官訊問 朱仁正是否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就案情重要關 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交易時間、地點?)106年5月 16日21時17分46秒過後,地點在我家前面;(問:交易內容 、價格、重量?)我要跟朱仁正買1,500元的海洛因,重量 我不知道;(問:電話中沒有提到毒品,朱仁正如何知道你 要跟他買毒品?)如果我在電話中沒有跟他提到其他事情, 他就知道我要跟他拿毒品;(問:1500的量如何約定?)之 前我有跟他講好,如果我要跟他拿毒品,沒有另外講的話就 是拿1500元的量;(問:當天朱仁正仁給你什麼東西?用什 麼包裝?)海洛因,以夾鍊袋包裝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 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嗣朱仁正因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312號案件予以審理,在該案審理過程中,古智維於所虛偽 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其上開偵訊中之證詞係屬虛 偽不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古智維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23-24頁;院卷第97、105、109頁),並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58號案106年7月18 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見偵二卷第122-126頁)、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審判筆錄(見偵三卷第1-47頁)等附 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證述內容,涉及朱仁正是否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即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是被告上開證述事項之有無,自足以影響於檢察官偵查 或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被告經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 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案件承審法官,雖未採納被告上 開證詞,揆諸上開說明,亦無礙於被告偽證之犯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 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院卷第2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 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 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 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7 年3月20日10時37分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當庭就該案件偽證犯行自白犯罪,嗣該部分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有上開審判筆錄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1-47頁;院卷第73-81頁



),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翻異、否認犯行,依上開說 明,則被告既係於該案確定前,即於審判中自白該偽證之犯 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 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 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 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107年3月20日向承審法官自承上開偽 證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該日被告之審判筆錄在卷 可佐,業如上述,是被告此舉雖合於自首要件,然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僅依刑法第172條減免其刑即可,而無庸再依同 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仍於偵查程序中 為虛偽之陳述,誤導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無端耗費 司法資源,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否認犯行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所為之虛偽證詞並未造成該案件審理、裁判陷於錯誤之 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院卷第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 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 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 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 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之偽證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縱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 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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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