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6944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旭富於民國107年4月24日22時許,騎 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旁時,因不滿陳三 喜擋住其去路,因而與陳三喜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出手毆打陳三喜,致陳三喜受有臉部挫傷、右臀部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 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