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732號
CTDM,107,審易,732,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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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寶
輔 佐 人 李啟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清寶與告訴人陳賴愛珠為鄰居,於民 國107 年1 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 處外,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 打告訴人左臉頰一個巴掌,復於同日10時30許,又再度持掃 把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其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上 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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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