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396號
CTDM,107,審交易,396,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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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昱翔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19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巿左營區 高鐵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鐵路522 之1 號前 時,其本應注意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之地方,不 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此,於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適有告訴人 蘇忠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 駛至該處,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其騎乘之 機車碰撞被告所駕車之後方,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 關節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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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