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敏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敏慈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14時5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軍校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669 號前時, 本應注意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段林秀桃騎乘電動輔助車沿同路 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閃煞不及,上開車輛之前車頭 因而撞擊被害人騎乘車輛之後車身,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股骨幹遠端骨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經同日送往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分院)診治,於同年3 月31日轉往崇祐護理之家療養,然於同年4 月20日復因病送 往左營分院急診,經診治、住院後,仍於同年5 月2 日因泌 尿道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 察官以無證據足認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為由而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段羽芹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 狀各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