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被 告 顏瑋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4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顏瑋伯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見審交易卷第59頁),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 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