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亞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
度執聲字第8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美商膳魔師有限責任公司商標之保溫瓶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亞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緩起訴 處分確定且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保溫瓶1 個因屬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而屬應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 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455 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嫌違法行為地及住 所、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本件所涉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罪,其自民國105 年10、11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2 月間 遭查獲時止,在相同網站持續陳列而未間斷,主觀上乃係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 價上應認屬包括一行為而為集合犯,則於該段期間商標法第 98條雖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5 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 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然關於沒收 依據應逕適用最後行為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處斷,而無比較新 舊法之必要,均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於105 年10、11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 高雄市岡山區174 號5 樓之2 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 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yw00.hsu」刊登販賣仿冒美商膳魔 師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膳魔師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THERMOS 」商標圖樣(授權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冠公司〉使用)之保溫杯照片與商品販賣訊息而陳列 之,嗣經皇冠公司職員上網發現而下標購買,因而扣得保溫 杯1 個,而此扣案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膳魔師公司商標圖樣 之商品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鄒治國於警偵指述明確,並有 前揭拍賣網站網頁翻拍頁面、交貨便服務單、商品鑑定報告 與商標檢索資料存卷可稽,及上開保溫瓶1 個扣案可證。而 被告前揭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嗣以10 6 年度偵字第69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
(106 年9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其後該緩起訴處分 期滿並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扣案之保溫瓶1 個既係侵害他 人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即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11條、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