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7年度,41號
CTDM,107,單聲沒,41,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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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海清
      陳啟安
      曾惠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7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海清陳啟安曾惠敏等人違反商標 法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 年度○○字 第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 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等 語。
二、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11月15日修正、105 年11 月30日公布、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 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商標法第98條 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三、經查,被告等人前因販賣附表所示之物而涉嫌違反商標法案 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明知該等商品為侵害他人商標 權商品之主觀犯意,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 年度○○字第00號、000 年度○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案卷附卷可稽。惟扣案 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係仿冒以色列商摩勒艾庫斯提公司之 「MOREL AND DEVICE」商標圖樣之物等情,業經負責將上開 物品自大陸地區購入之被告陳啟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詳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000 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36頁),且有 以色列商摩勒艾庫斯提公司委由其臺灣地區代理商美樂儀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樂儀公司)出具之鑑定資料(含商標註 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報表、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 99) 智商0247字第09980441130 號函、委託 授權書、照片14張暨真品與仿冒品比對說明,詳警卷第42頁 至第61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依現行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沒收 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11條、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仿冒以色列商摩勒艾庫斯提│7組 │含美樂儀公司人員為蒐證而購入之1 組,以及│
│公司之「MOREL AND DEVICE│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持臺灣高│
│」商標圖樣之汽車喇叭 │ │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被告曾惠敏所經營│
│ │ │之○○○○○○○公司○○分公司(址設○○│
│ │ │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扣得之6 組│
│ │ │(詳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63│
│ │ │頁至第67頁、第119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 │ │000 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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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