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7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
度審交易字第19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鼎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王鼎文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5月26日9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明潭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至該路段編號「舊城高幹37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兩車應保持適當安全之並行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行。適同向前方有仲崇舜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汽車 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在明潭路外側車道併排臨時停車(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適陳劉金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 車),沿明潭路同向行駛至該處,甲車、丙車因行車動線受 乙車影響,而並行在明潭路內側車道,且兩車均疏未注意保 持適當安全之並行間隔,致甲車右前車頭與丙車左側車身發 生擦撞,陳劉金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 骨折及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嗣王鼎文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鼎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院一卷第133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仲崇舜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劉金妹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仲崇舜部分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 8頁反面、院一卷第95、133頁;陳劉金妹部分見警卷第12至 14頁;偵卷第8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及事故 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22至34頁、第39至43頁)等在卷可 佐。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 稽(見院一卷第25頁),是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 相關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照 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 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之 併行間隔即貿然直行,致兩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為被告所自 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送 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亦認 :「1.王鼎文: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2. 陳劉金妹: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3.仲崇 舜:快車道並排臨時停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0月5日高市車 鑑字第106707942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 警卷第18至20頁),核與本院認定之肇事經過相符,益徵被 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雖告訴人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其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為本件 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尚無從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亦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106年8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6頁),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 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者,而自首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
述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 失情節暨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傷勢、 暨被告犯後已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一卷第21頁),其因 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事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81 至185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願依其經濟能力分期給付賠 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有悔意。綜合衡酌上情, 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觸犯 刑責,造成告訴人損害,但尚未全數賠償完畢,為督促被告 日後繼續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依照所達成之調解內容,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告 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另被告若未遵期給付 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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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擔內容 │參考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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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即相對人王鼎文願給付告訴人即聲請人新│本院107年8月17日│
│臺幣貳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金或特別│調解筆錄(見院一│
│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括車牌號碼000-000 │卷第181至183頁)│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 │
│期匯入聲請人之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 │
│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新庄分部、戶名:陳│ │
│劉金妹、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自民國│ │
│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共分為二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 │
│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 │
│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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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