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158號
CTDM,107,交簡,2158,201809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議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議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議賢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6 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高雄市永安區興達路某魚塭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 ,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與海安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5 分許,對邱議 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之數值,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 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5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 駕車(騎車)標準甚鉅,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次是第2 犯公共危險罪)、102 年度交簡字第40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 (本次是第3 犯公共危險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22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 毫克之數值,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 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誠屬不該,且 生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外,又衡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3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 ,000元確定(本次是第1 犯公共危險罪),本案已是被告第 4 次違犯本罪,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 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量刑不宜過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本次酒駕倖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 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 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0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